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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269号

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克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克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69号原告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南路蟠龙大厦20C座,组织机构代码76616705-8。法定代表人林健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泽曙,男,系公司员工。被告苏克阳,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物业公司)诉被告苏克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泽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克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同泉州市洛江区东方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缴物业管理费3795元,公摊水电费656.4元,款项合计4451.4元。原告曾采取书面通知、电话联系、发送短信息、上门催收等方式、均未能收取被告所欠款项。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795元,公摊水电费656.4元,款项合计44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克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物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的物业服务关系;4.物业费等收费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规定收费;5.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克阳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房产面积;6.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交纳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之间的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认同原告的服务及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苏克阳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方查找无果,无法直接向其送达原告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华兴物业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资质等级为叁级。被告苏克阳系位于洛江区安吉大道与福厦路交界处冠亚东方星城4-C401号房产的业主,住宅面积121.61平方米。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泉州市洛江区东方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泉州市洛江区东方星城业主委员会将位于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和324国道交叉口泉州市洛江区东方星城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2.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1.2元/㎡,于每季度初15日前交纳,公摊水电费按每季度实际用量于下季度初15日前交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泉州市洛江区东方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泉州市洛江区东方星城业主委员会将位于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和324国道交叉口泉州市洛江区东方星城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2.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4元∕㎡,物业费于每季度初15日前交纳,公摊水电费按每季度实际用量于下季度初15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华兴物业公司对东方星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系上述物业4-C401号房产的业主,物业面积121.61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795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公摊水电费656.4元,合计4451.4元。原告曾向被告催交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泉州市洛江区东方星城业主委员会有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因此,泉州市洛江区东方星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苏克阳作为东方星城4-C401号房产的业主,依法应按泉州市洛江区东方星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苏克阳尚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795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公摊水电费656.4元,合计445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4451.4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克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795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公摊水电费656.4元,合计44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克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腾飞

代理

审判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的物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