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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472号

张杰与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杰,况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472号原告张杰,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伟,男,1975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张杰与被告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7.4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4张借条并签订4份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计息,逾期按每天0.3%支付违约金,未按约还本付息还需按尚欠金额的6%承担律师服务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被告况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万元给被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4万元、9万元给被告,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前述四份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如被告违约则从付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0.3%/天计算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诉讼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办案费(律师费及办案费按所欠金额的6%计算)。被告还分别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出具共计四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之诉讼,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洪君律师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收取方法为,按原告获得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总金额的12%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入证明、被告家庭户口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确认本案各笔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分别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况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杰借款17.4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借款2万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借款1万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借款5.4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借款9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况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律师服务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况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申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佐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