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54号原告赵桂庆,居民。被告周月刚,居民。
原告赵桂��与被告周月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庆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生意往来。2013年5月27日被告立据计欠原告汽车装潢款20000元,且约定欠款期限。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984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月刚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5月27日双方结账,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计欠原告汽车装潢款20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结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
原告因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处装潢汽车计欠装潢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明,故被告欠原告装潢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可从被告承诺的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欠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桂庆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周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少春
代理
审判员 金 磊
人民陪审员 梅义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