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723号原告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响水县六套原农科站院内。法定代表人蒋汉英,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文祥,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庆高。被告谢庆来。
原告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谢庆高、谢庆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祥、被告谢庆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谢庆高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并由被告谢庆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谢庆高于2014年12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谢庆来进行担保,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谢庆高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是我出具的不错,但是原告没有将钱给我,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庆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谢庆高立据向原告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谢庆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谢庆高于2014年12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年底还清,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谢庆来提供保证。原告方陈述借款到期后其未向保证人谢庆来主张过权利,被告谢庆高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谢庆高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因本案系小额借贷,且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系转据形成,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谢庆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谢庆高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谢庆来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谢庆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庆来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庆高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谢庆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德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