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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363号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基化工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李万泽,缪薇,李立刚,付志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363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组织机构代码681861577负责人陶文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玄博,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琳,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4楼409室。组织机构代码797264109法定代表人马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恒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区世纪大道86号。组织机构代码773627745法定代表人路凤芹,职务总经理。被告天津瑞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B2号楼46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4995520法定代表人付志芹,职务总经理。被告傅宏典,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娜,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傅宏典(系夫妻关系),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万泽,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大港区。被告缪薇,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大港区。被告李立刚,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付志芹,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基化工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李万泽、缪薇、李立刚、付志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姜琳、王玄博,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恒新、被告傅宏典、被告刘娜委托代理人傅宏典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瑞基化工有限公司、李万泽、缪薇、李立刚、付志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13年齐鲁银天分法借字第0206号“法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天分法借保字第01781号、第01782号、第01783号、第01784号、第01785号“法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30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2014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在原告贷款出现欠息,2014年8月29日贷款到期,第一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14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至目前,第一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严重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各类合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利息4728935.3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合计人民币27728935.3元;以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以及复利);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2、“法人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放款2500万元;4、利息明细,证明第一被告截至2016年2月20日,拖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7728935.3元。

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傅宏典、刘娜辩称,其确系该债务的保证人。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未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基化工有限公司、李万泽、缪薇、李立刚、付志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年齐鲁银天分法借字第0206号“法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基化工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李万泽、缪薇、李立刚、付志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齐鲁银天分法借保字第01781号、第01782号、第01783号、第01784号、第01785号“法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基化工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李万泽、缪薇、李立刚、付志芹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00万元。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200万,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利息472893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数被告签订的“法人借款合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基化工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李万泽、缪薇、李立刚、付志芹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基化工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李万泽、缪薇、李立刚、付志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法人借款保证合同”,系数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

二、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4728935.3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涉诉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基化工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李万泽、缪薇、李立刚、付志芹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基化工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李万泽、缪薇、李立刚、付志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45元,由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基化工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李万泽、缪薇、李立刚、付志芹负担。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基化工有限公司、李万泽、缪薇、李立刚、付志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雅

人民陪审员  于文萍

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彬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