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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692号

张任玖与杨保义、第三人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任玖,杨保义,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692号原告张任玖,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保义,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第三人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金亮,男,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任玖与被告杨保义、第三人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任玖,被告杨保义,第三人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任玖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废弃地10亩(大亩),位于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三里地,双方签订了“三里地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起共30年,原告并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2016年春节时,原告发现被告侵占其承包的土地200平方米,多次上门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坚决不予返还。第三人也多次出面协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侵占的土地返还原告。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土地200平方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保义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自301国道修完路后遗留下的料场,已废弃20年无人问、无人管,因修路把涵洞下来的水流向改变,在我房后8米处有二个大坑,在下雨时造成极大的伤害,房屋、貉子、蜜蜂受到损害。2014年6月份我雇了12个人干了2天,把大坑填平,又挖了水沟,人工费花了5000多元。顺桥村将土地承包给张任玖没有公开、公示。如果在承包前有公示我知道在同等情况下,我应该优先承包。第三人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民委员会述称:2016年,经村民代表会议、村两委决定,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该土地是第三人在册土地,被告等人用小杆夹上杖子作为自家庭院,这么多年村里没有收回,也没有要耕种费,现收回集体土地,被告还要求各种补偿,全体村民无法通过补偿这件事。审理中,原告张任玖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三里地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以前是废弃地,在没有人利用的情况下,我承包了30年,2016年1月1日至2046年1月1日,30年的承包费是8400元。被告无异议,协议是真的。第三人无异议。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我承包的土地已经经过公告,是第三人对外公开发包,我看到之后承包的。被告我去横道河子镇政府问过,政府不知道有公告。第三人认为当时是村委会通过后,首先贴公告,什么标准、怎么承包,承包还有一个承包公告,都是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办的,每一步都有。在镇政府经管站有备案。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我中标后,又公告一次。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张任玖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以上证据均为事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保义、第三人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废弃地10亩(大亩),双方签订了“三里地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46年1月1日30年,承包费是8400元。该土地的边界为北面:老301国道绿化带边界;西面:以承包绿化林地为界;东面:以居民路边为界;南面:以居民房后电线杆下的排水沟为界。被告占用的土地电线杆以北的都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该土地系修301国时的料场,修公路后,由被告平整后使用,用于养殖貉子、狐狸、蜜蜂等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第三人处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依据合同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占有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构成侵权,应当返还侵占的土地给原告。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其第三人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因修时造成损害,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从位于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三里地电线杆以北原告承包的土地中迁出养殖的貉子、狐狸、蜜蜂等物品,将占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张任玖;

二、驳回原告张任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保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