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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曾都1303民初614号

王兵与刘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兵,刘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曾都1303民初614号原告王兵(又名王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传波(曾用名刘保),个体工商户。第三人(追加)易光洪,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青年路**号。委托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兵与被告刘传波、第三人易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

被告刘传波不服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50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兵的起诉。王兵不服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王兵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撤销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503号民事裁定;指定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的代理人王荣峰、被告刘传波、第三人易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兵诉称,2009年11月,我在随县厉山镇双星村小石沟开办矿石场期间,雇请易光洪管理矿石场各项事务。2009年11月1日,我、刘传波签订了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由刘传波为我加工石料。2010年8月1日,刘传波以更换设备需要资金为由欲向我借款,我同意后,刘传波找到我委派的管理人员易光洪经办借款30万元,并由刘传波向易光洪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刘传波已偿还15万元,尚欠15万元。经催要,刘传波借故未偿还。请求判令刘传波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刘传波承担。

被告刘传波辩称,我实际向易光洪借款27万元,不是向王兵借款,此款已还了1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符法律规定,应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称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此款未还是因原告欠我石料加工费未付,如原告支付后,我才能偿还此借款。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请应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易光洪述称,刘传波借条上写的是借我的款30万元,实际出资人是王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王兵在随县厉山镇双星村小石沟经营矿石场期间与被告刘传波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传波为原告王兵加工石料。被告刘传波在加工石料期间,因更换设备需要资金,便找易光洪借款30万元。由于易光洪是原告王兵长期雇请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该矿石场的一切事务,易光洪要被告刘传波直接找原告王兵借款。随后,被告刘传波经与原告王兵就借款事宜谈妥后,原告王兵便安排易光洪办理刘传波借款事宜。2010年8月1日,原告王兵从其工商银行(账号为62×××11)账户向易光洪卡号为62×××99账户转款20万元。当日,易光洪按被告刘传波的要求将该20万元转入湖北永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随州设备调换找差额款20万元,经手人张莉娅,加盖了湖北永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因被告刘传波拖欠其雇请加工石料人员的工资,影响加工石料的进度,为提高加工进度,原告王兵给付易光洪现金10万元,由第三人易光洪当着被告刘传波的面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传波雇请的员工。故刘传波出具借条:“今借到易光洪同志现金叁拾万元。15万元年利息壹拾万元,年内还款,以石厂的设备作抵押,也可以提前还款。2010年8月1日,刘传波”。2010年10月15日,刘传波偿还借款15万元,下欠1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及第三人易光洪的证言佐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该案争议焦点为王兵有无权利直接起诉刘传波主张债权。本案中,王兵和易光洪均认可易光洪为王兵雇佣管理小石沟采石场的员工。而刘传波认可该借款是为履行与王兵签订的承揽小石沟采石场加工合同,需要更换设备而借款,该借款条虽是刘传波向易光洪出具,但易光洪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王兵提供,并提交了王兵于2010年8月1日从银行卡转账20万元给易光洪的凭证,还有10万元是王兵给付易光洪现金,由易光洪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传波雇请人员的工资。且易光洪书面声明不会对本案诉争的15万元行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王兵系委托人,易光洪为受托人,受托人易光洪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王兵的授权范围内与刘传波订立的借贷合同,王兵享有委托人介入权。王兵有权持该借条向刘传波主张权利。刘传波辩称该借款是易光洪所借,王兵不是债权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刘传波辩称实际借款为27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能采信。

被告刘传波另辩称,原告王兵尚欠其石料加工款未付,属原、被告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加之被告亦未明确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皮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