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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666号

原告滕玉芬诉被告孙永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滕×,孙×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666号原告滕×,女,38岁。被告孙×甲,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滕×诉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孙×乙。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常年喝酒,对家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劝阻不但不听,还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甲未做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孩孙×乙,于2006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称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伟光乡太平村登记在被告名下,大约90平方米平房一栋,有个食杂店,还有台价值6800元的摩托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天天喝酒,不干活也不管孩子,喝完酒骂人还殴打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具有其他法定离婚事由,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为子女着想,放弃离婚的想法。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滕×与被告孙×甲离婚。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民

代理

审判员  庚 楠

代理

审判员  张淑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