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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819号

陈国秀与黄浩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8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秀,女,汉族,1974年2月7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浩洋,男,汉族,1995年3月31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黄芳,女,汉族,1968年2月11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系黄浩洋之母。再审申请人陈国秀因与被申请人黄浩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秀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黄浩洋,在认定事实方面,判决证据不足,对证据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综上,陈国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陈国秀称与黄浩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等,但其在二审中自认没有打印正式的买卖合同,二审中虽提供了所谓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但对是否通过中介买房前后说法不一,其提供的黄浩洋出具的房款收据以及承诺书的内容,仅有所谓的房屋首付款60万元曾经“收到”和承诺“退还”的记载,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其他诸如房屋总价、付款期限、交房等均未涉及。买卖房屋作为涉及金额巨大的、较为专业复杂的不动产交易,陈国秀、黄浩洋素不相识,陈国秀在未实际察看房屋,又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情况下,即向出卖方转账巨额首付款,确如一、二审所说,有违一般交易习惯。且黄浩洋出具上述材料时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存在障碍,陈国秀称已付房款60万元,但该60万元转账的11月5日即被现金取出,而之后11月5日当天和7日,原转出的陈国秀的账户又共有60万元现金存入,陈国秀称与黄浩洋取出的60万元无关,但对该60万元现金的来源陈述也前后不一,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综合本案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国秀不能证明其与黄浩洋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房款60万,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国秀对其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足够的依据。综上,陈国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国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晓燕

审判员  孟 艳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