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申8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杜素芸,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致恒(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任玉宝,总裁。再审申请人杜素芸因与被申请人致恒(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恒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素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银球公司在其《答辩书》中清楚载明:杜素芸在银球公司工作期间,致恒公司向银球公司传播,杜素芸对其进行了连续4年的敲诈,对其勒索了大量的金钱。致恒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向社会传播损害杜素芸名誉的行为。永恒泰公司在《答辩书》中的陈述:杜素芸在其处工作期间,致恒公司向其传播,杜素芸故意违反公司的人事经办流程,使公司被迫延缓工作进度,最后还以此反告企业,以达到获取各类补偿的目的。致恒公司向永恒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该陈述一致,致恒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向社会传播损害杜素芸名誉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银球公司在《答辩书》中陈述,其与杜素芸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杜素芸有欺诈行为,与其他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在诉讼期间;杜素��人品行为有问题,是职业的碰瓷敲诈老手,已经无理反复敲诈其他两家公司4年之久,给其他两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该证据充分说明,致恒公司对杜素芸进行的人品污蔑、造谣、诽谤导致银球公司将杜素芸解雇,导致杜素芸的社会评价降低。3、一审法院认定致恒公司对杜素芸不构成名誉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杜素芸是基于以上原因提起名誉侵权,而非一审法院判决所称,杜素芸认为《情况说明》、《说明》中部分内容侵害了其名誉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杜素芸2011年3月4日入职致恒公司工作,致恒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杜素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杜素芸自2011年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之间发生多次劳动仲裁、诉讼直至2014年。杜素芸自述入职案外人天津永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3���11月,离职时间是2013年12月14日;入职案外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离职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杜素芸与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永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均曾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杜素芸称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致恒公司向天津永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永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内容有:“杜素芸于2011年3月4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一个具有良知的人都会不齿于其恶行”。致恒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是其向天津永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杜素芸称其提交的《说明》系致恒公司向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杜素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内容有:“我公司与杜素芸于2011年3月4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9���27日,我公司因其未能将保险及公积金正常转入我公司并通过与杜素芸上一家离职公司联系得知……和谐的经营环境”。杜素芸称其提交的《答辩书》系上述两个案外人在与杜素芸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答辩书。杜素芸以上述《情况说明》、《说明》及两份《答辩书》作为证据,认为其中的下列内容侵害了杜素芸的名誉权:1、永恒泰公司向西青仲裁委提交的答辩书中“故意违反公司人事事宜经办流程致使公司被迫延缓工作进度,最后还以此来反告企业,以达到获取各类补偿金的目的”。2、《情况说明》中“若通知你们,你们还能让我转正吗?”。3、《情况说明》中“出勤期间多次串岗,屡教不改,拒绝提供任何劳动”。4、《情况说明》中最后一段“一直在恶意侵害我公司的利益,隐瞒事实,谎话连篇……不齿于其恶行。”5、银球公司的答辩书中“申请人人品行为有问题,……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6、银球公司的答辩书中“与致恒实业公司至今没有办清退档关系,正在无理的碰瓷、敲诈致恒实业……长达四年至今还未结束”。7、银球公司的答辩书中最后一页第一段“为达到敲诈骗钱的目的,无理的反复状告企业,恶意欺诈,……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8、《说明》中第一段整段内容。
本院认为,名誉权受侵害是指关于个人的品行、信用等社会评价,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贬损,从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该根据是否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确定。根据上述原则,杜素芸以《情况说明》、《说明》以及两份《答辩书》中的部分内容起诉致恒公司侵害了其名誉权。杜素芸主张致恒公司的侵权行为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致恒公司侵害了杜素芸的名誉权。首先,根据杜素芸的陈述,两份《答辩书》是案外人与杜素芸在发生仲裁纠纷后案外人向仲裁委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该《答辩书》并非致恒公司书写提交,实施行为人并非致恒公司。其次,致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是因案外人询访了解情况,并非致恒公司主动而为之,致恒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内容并未对外公布宣传,只是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不能证明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最后,杜素芸称致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造成了案外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永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将其解雇的严重后果,但根据杜素芸自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表明,杜素芸在上述案外人处工作离职的时间均在说明和证明出具的时间之前,不能证明杜素���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审查期间,杜素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杜素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杜素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秀玲
审判员 高荫旗
审判员 褚 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靳一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