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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884号

李景云、李景侠等与李景智、丁淑英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李景云,李景侠,李景智,丁淑英,李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8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景云,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景智,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淑英,女,194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昂,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景智之子。一审

原告:李景侠,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诉人李景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景智、丁淑英、李昂、一审原告李景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0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昊彧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XX、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被上诉人李景智、丁淑英,一审原告李景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云、李景侠一审诉称:1998年6月其父李士伦去世,在埇桥区××车队对面,即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道东大街185号,留有236.89平方米房地产(包括商业门面房62.85平方米)未予分割,该房屋属李景云、李景侠和李景智、丁淑英、李昂共同共有。因该房产属棚户区改造征收拆迁安置范围,李景智未经李景云、李景侠同意,于2014年3月21日擅自将其父遗留的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拆迁安置面积236.89平方米)分别申报其本人名下商业门面房62.85平方米、李昂名下69.6平方米、丁淑英名下100.4平方米。李景智、丁淑英、李昂将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占为己有,侵犯了李景云、李景侠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李景智、丁淑英、李昂占有的安置房(李景智占有的恒丰新城A19号楼104室商用房、丁淑英占有的A19(1)号楼2002室住房、李昂占有的A20号楼304室住房)为李景云、李景侠和李景智、丁淑英共同共有。一审庭审中,李景云明确李昂不应作为共有人,房屋总面积明确为232.89平方米。李景智一审辩称:1、李景云、李景侠所诉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系其祖父李佰才的遗产,其祖父去世后,案涉土地分别由其父亲兄弟三人所有。2、案涉房屋系其父于1983借款3000元钱建造,面积为6.5米×9.18米=59.67平方米。1984年,其与父亲以从事车辆运输业务的收入将上述欠款还清。1987年,李景智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一层房屋,并扩大了南北两边的走道、阳台。1988年5月,李景智结婚后便在该房屋内居住。1989年底,其弟李景明结婚,其父母与其协商,以楼下房屋与其置换楼上房屋,供李景明结婚后居住,并明确表示楼下房屋归其所有,楼上房屋归李景明所有。该房屋南面的地块属其叔叔所有。3、李景智在楼下房屋居住至1993年10月,后,将该房屋改为门面房出租至拆迁,案涉房屋二十多年来一直由其管理、改建、扩建等,该房屋拆迁后的安置利益应归其所有。1993年,其征得二叔同意,在二叔宅基地上建房居住。4、1998年,其父李士伦去世后的丧葬费均由李景智支付,遗产仅有59.67平方米商住房,无房产证,仅办理了130多平方米的土地证。丁淑英一审辩称:1、道东大街185号-1临街房,系其夫李士伦于1983年借款3000元所建,面积约59平方米。1984年,其夫与李景智以共同经营运输业务的收入将上述欠款还清。二楼房屋是李景智于1987年春天所建,包括楼下焊柱子、增加挑梁和阳台。李景智自1988年结婚后便在二楼居住。1990年,其次子李景明结婚,其与其夫李士伦同李景智协商以一楼房屋向李景智置换二楼房屋,并明确一楼、二楼分别归李景智和李景明所有。2、其家庭成员共六人,1990年前唯有李景智在老宅居住,该老宅系李士伦祖遗宅基地及老房,李景智祖父在世时,将现拆迁编号为D-37、D-38、D-39的三块宅基地分别分配给李士伦、李世聪、李世昇。3、一楼、二楼、走道、阳台均为李景智在拆迁前自己出资所建,比之前增加了三四十平方米,拆迁时应安置给李景智。4、丁淑英将来要在其次子李景明拆迁安置的房屋里居住。5、案涉房屋未拆除时,丁淑英已告知其子女,其去世后住房分配给李景云和李景侠,其子女均表示同意。另,其夫李士伦去世后的丧葬费由李景智支付,被拆除的房屋亦系李士伦分配给李景智和李景明的。李昂一审辩称:其祖母丁淑英称现拆迁编号为D-39的空地系李景明所有,因李景明称该空地留做李昂建房用,故其祖母丁淑英要求在该拆迁协议中签其名字,至于如何处置该安置房屋,待以后再议。一审法院查明:李士伦于1998年去世。李士伦与丁淑英共育有四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景侠、次女李景云,长子李景智、次子李景明。李昂系李景智之子。李士伦及李景明分别于1998年和1992年3月去世。1991年的道东大街90号土地使用权由南至北分别属于李景明、李景智、李士伦,土地证号分别为(1991)第00860号、第00861号和第008**号,属国有祖居地,土地使用面积均为139.2平方米。1991年使用权属李士伦的土地上建筑面积为81.9平方米,使用权属李景明及李景智的土地上均为空隙地,没有建筑。拆迁前,使用权属李士伦的土地上有房屋两层,一层房屋由李士伦于1983年所建,增加面积李景智、丁淑英均称系李景智所建;二层房屋李景智及丁淑英均称系李景智1987年所建并由李景智居住,李景云称系1987年建造,但并非由李景智所建,1990年李景明结婚后由李景明居住,李景明去世后,该二楼房屋由李景明妻子赵洪伟居住,但在(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72号庭审笔录中李景智及丁淑英均称系李士伦与李景智共同建造,并称李士伦在世时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分配,明确一楼归李景智所有,二楼归李景明所有。因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道东大街185号房屋属棚户区改造征收拆迁安置的范围,有关部门进行了公示,D-037为丁淑英,D-038为李景智,D-039为李景明。至拆迁前,二楼房屋由丁淑英居住。2014年3月21日,李景智与征收拆迁安置部门签订两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其中一楼D-037-1被征收人为李景智,被拆迁房屋为砖混商用62.85平方米,并安置恒丰新城A19号楼104室面积约60.12平方米的商用房;二楼D-037-2被征收人为丁淑英,被拆迁房屋为砖混住宅面积18.80平方米+81.64平方米=100.44平方米,并安置恒丰新城A19(1)2002室面积约89.1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同日,李昂也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地土地证编号为宿国用(91)第00860号,系土地使用权属李景明的宅基空地,按宅基地面积的一半即69.6平方米计算,安置恒丰新城A20号楼304室约71.6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上述三处拆迁面积按协议计算总计为232.89平方米。因该房尚未实际交付,一楼的拆迁款由李景智领取,李景智称二楼2014年的拆迁款给李景侠5000元,2015年的拆迁款给其母丁淑英,丁淑英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2月23日,李景云、李景侠以李景智、丁淑英、李昂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李景智、丁淑英、李昂占有的安置房为李景云、李景侠和李景智、丁淑英共同共有。另,案外人赵洪伟与李景明于1990年结婚,无子女。一审法院经询问案外人赵洪伟,其表示对本案的涉案房屋放弃其应有的继承权,不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被继承人李士伦去世前,土地使用权属于李士伦的土地上已经存在二层楼房,李景智、丁淑英称增加面积及二楼房屋均系李景智所建,但李景智提供的书面证言及郝会川证言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该事实,不予认定。该二层楼房中的一层于1983年所建,二层于1987年建成,故该二层楼房系李士伦与丁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一半在李士伦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继承。因案涉房屋现已拆迁,该一半房产所得安置房系该遗产所得。因宅基地使用权属特殊用益物权,对于李景明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人去世后应由其家庭成员继续占有使用,征用该土地的安置房亦由其家庭成员予以处理。李景明之妻赵洪伟对上述房产明确放弃权利,其对上述房产均不再享有权利。因双方诉争的三套房屋现未交付,李景智、丁淑英、李昂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故对李景云、李景侠要求确认李景智、丁淑英、李昂占有的安置房为李景云、李景侠与李景智、丁淑英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景云、李景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李景云、李景侠负担。李景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6月,其父李士伦去世后,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道东大街185号遗留面积为236.89平方米的房地产(包括商业门面房62.85平方米)未予分割,该房屋系李景云、李景侠与李景智和丁淑英共同共有,且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已明确拆除房屋后的既得安置利益,一审法院虽认定案涉安置房系李士伦遗产所得,但却以安置房尚未交付为由驳回李景云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景云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李景云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要求确认编号为D-037-1、D-037-2、D-039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安置给李景智、丁淑英和李昂的面积合计为232.89平方米的房屋归李景云、李景侠、李景智、丁淑英共同共有。李景智二审答辩称:1、被拆除房屋所占土地系祖遗,房屋为其父李士伦借款3000元所建,后,李景智与李士伦共同偿还该借款。1987年初,李景智出资加盖二楼,并扩大了南北两边的走道和阳台。其结婚成家后,便在二楼居住。1988年,建造了东屋,面积为19.5平方米。1990年,其弟李景明结婚,其父与其协商,由李景智在一楼居住,李景明在二楼居住,并明确一楼房屋产权归李景智,二楼房屋产权归李景明。1993年,李景智搬至在其二叔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内居住,将案涉房屋的一楼改建成门面房后对外出租至拆迁。2011年,因案涉房屋面临拆迁,其在一楼北边砌墙、安装门窗,向北扩1.25米,并在二楼增建了阳台,面积合计为37.6平方米,该部分拆迁安置所得亦属李景智所有。2、其祖父在世时,已将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宅基地进行了分配,从南至北分别为:小叔李世昇、二叔李世聪,其父李士伦。1991年,国家统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其两位叔叔户口不在本地,其二叔李世聪的土地便登记到了李景智名下,即宿国用(1991)字第00862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39.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1.9平方米;其小叔李世昇的土地便登记在李景明名下,即宿国用(1991)字第00860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39.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1.9平方米。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其父李士伦,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宿国用(1991)字第00861号,土地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亦分别为139.2平方米和81.9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建筑面积81.9平方米为主屋面积62.4平方米和东屋面积19.5平方米之和,所涉拆迁安置协议的编号为D-037-1和D-037-2。3、其父去世后丧葬费20000余元均由李景智支付,李景云亦将其父李士伦生前收集的字画带走,该部分字画应由李景云返还给丁淑英。丁淑英二审答辩称:1、被拆迁的房屋系其夫李士伦于1983年借款3000元所建,面积约59平方米。1984年,李士伦与李景智共同从事车辆运输业务,并以所得收入偿还上述借款。1987年春,李景智建造二楼,并增建了挑梁和阳台。李景智于1988年结婚后便一直在二楼居住。1990年,其次子李景明结婚,因一楼房屋破旧,其夫李士伦便与李景智协商,由李景明在二楼居住,李景智在一楼居住,并明确一楼和二楼产权分别归李景智和李景明所有。后,该房屋面临拆迁,李景智便出资加盖了一楼和二楼的走道及阳台,增加的面积约40平方米归李景智所有。另,房屋拆迁前,丁淑英告知其子女,其去世后,生前所住房屋由李景云和李景侠所有,其子女当时均表示同意。2、其夫李士伦的丧葬费用均系李景智支付,李士伦收集的字画均由李景云带走,该部分物品亦系共有财产。李昂二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李景侠二审述称:拆迁安置的238.89平方米房屋部分是家庭共同共有,但阳台及一楼扩建部分等均系李景智所建,该部分应属李景智单独所有。二审期间,李景智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其在案涉房屋一楼居住时的情况及其二叔宅基地上有房屋存在。2、收据一份,证明其对房屋进行了扩建。3、自绘房屋平面图两份,证明其建造房屋的面积及其祖父分配给子女的房屋面积。4、丁孝增出庭证言,证明李景智于1987年4、5月份接建二层房屋时,其给李景智送去15000块砖,并收取李景智800元购砖款。5、沈忠良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李景智为扩大房屋面积,让其将房屋原来的两扇门改为了三扇门。李景云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达到李景智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土地使用证为准。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证言与丁淑英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证据5与本案无关。丁淑英、李景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李昂未到庭进行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李景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无法反映系案涉房屋,本案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系为建造案涉房屋的支出,本案不予认定。证据3系李景智自绘,且李景云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不予认定。证据4、5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认定。李景云、丁淑英、李昂、李景侠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除“1991年使用权属李士伦的土地上建筑面积为81.9平方米,使用权属李景明及李景智的土地上均为空隙地,没有建筑”外,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利益能否确认为李景云、李景侠、李景智、丁淑英共有,一审判决是否适当。案涉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编号分别为D-037-1、D-037-2、D-039,协议载明的补偿权利人分别为李景智、丁淑英和李昂。编号为D-037-1、D-037-2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拆房屋占用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李士伦,李景智、丁淑英在庭审中亦曾认可D-037-1号协议所拆房屋系李士伦所建,D-037-2协议拆除的房屋系李景智与李士伦共同建造,因李士伦次子李景明先于李士伦去世,故,李士伦去世后,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原被拆除房屋应由其妻丁淑英及子女李景云、李景侠和李景智共同继承,拆迁安置所得利益亦应由丁淑英、李景云、李景侠、李景智共同享有。编号为D-039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仅对空地的补偿,该空地登记的权利人为李景明,李景明去世后,其父母李士伦、丁淑英及其妻赵洪伟享有对该土地继续使用的权利,李士伦去世后,其妻丁淑英及子女李景云、李景侠、李景智亦有权使用该土地,基于该土地的补偿安置利益应由丁淑英、李景云、李景侠、李景智和赵洪伟共同享有,因赵洪伟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权利,故,基于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安置利益亦应由丁淑英、李景云、李景侠、李景智共同享有。虽上述安置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具体安置面积亦不能最终确定,但李景云、李景侠的诉讼请求本意系要求确认上述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安置利益由其与丁淑英、李景智共同享有,一审法院仅以应安置的房屋未实际交付为由,即驳回李景云、李景侠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景智、丁淑英辩称李景智对被拆除房屋存在扩建行为及编号为D-037-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载明的被拆除房屋系李景智一人所建,与其自认的事实相悖,且被拆除房屋是否存在扩建部分,并不影响所安置房屋共有的性质,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两人辩称李士伦在世时已将案涉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及将李景明的土地交由李昂使用,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0472-1号民事判决;

二、编号为D-037-1、D-037-2、D-039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安置利益由李景云、李景侠、李景智、丁淑英共同享有;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景智、丁淑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景智、丁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  曹 志

代理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