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76号原告叶安强,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廷德,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泰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58号119室。法定代表人郑进生。
原告叶安强诉被告北京鸿泰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彭明坤、刘生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安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廷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泰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叶安强起诉称:原告系“高领大帅”品牌皮鞋北京区零售商,原告与被告建立有长期的“高领大帅”品牌皮鞋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10月30日开始,原告向被告发货7次,被告退货6次,且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968元,至今索要无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68元。被告鸿泰森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入库单、退货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及时给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鸿泰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安强货款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如果被告北京鸿泰森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鸿泰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鸿泰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竞
人民陪审员 彭明坤
人民陪审员 刘生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