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477号
原告:倪某某,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杰,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李永香,住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李永霞,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潘令军,住所地靖宇县。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李永杰、李永香、李永霞、潘令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李永杰、李永香、李永霞、潘令军及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晚7时左右,原告陪同母亲杜某甲去二百货北侧被告李永杰经营的普济康复按摩店找父亲倪树波,与被告李永杰发生口角,随即动手,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原告于同日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钝挫伤、腹部钝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花费住院费1249.85元、门诊挂号费2元,磁共振检查费用72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就本案主张的事实将四被告诉至法院。2014年8月13日,法院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审理,四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证据不足撤回了对四被告的诉讼。2015年5月、9月,原告的舅舅杜明军到被告开设的普济康复按摩店找过被告索要医疗费,但是被告开设的按摩店已经歇业,无法找到被告。同时杜明军又去被告潘令军所在的单位找过潘令军。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与原告医药费1971.85元、护理费603.85元(依据是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按照2015年省高院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每天120.77元,共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以上共计2825.7元。四被告辩称,2014年5月31日晚20时左右,原告确实与被告李永杰、李永霞、潘令军在靖宇镇二百货北侧普济康复按摩店内发生争执,原告殴打四被告,四被告正当防卫,双方有肢体上的冲突。原告曾起诉四被告,后撤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杜明军不是原告,且没有找过四被告。四被告认为,1、本案已经超过法定一年期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没某某、倪某某、杜某乙、杜某甲的委托,证人的行为不是王玉兰、倪某某、杜某乙、杜某甲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本案的案件性质没有定性,公安侦查机关没有结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轻微伤及以上,公安机关应给出结论,法院不能越权代位侦查。3、本案原告过错在先,被告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晚20时左右,被告李永杰、李永霞、潘令军与原告在二百货北侧普济康复按摩店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于同日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主张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钝挫伤、腹部钝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住院花费1249.85元。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就本案主张的事实将四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审理。四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证据不足撤回了对四被告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四被告陈述、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8月28日因证据不足撤回对四被告的诉讼,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截止本次提起诉讼2016年5月16日,已超过一年期的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第一次提起诉讼撤诉后至本次起诉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四被告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于称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