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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505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国平、梁井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国平,梁井华,吴雪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505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敏、屠吟,该行职员。

被告:吴国平。

被告:梁井华。

被告:吴雪飞。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平、梁井华、吴雪飞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国平偿付全部本金人民币148149.95元、利息38296.87元、滞纳金13123.92元,合计199570.74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2、被告吴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梁井华、吴雪飞对被告吴国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敏、被告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井华、吴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27日,被告吴国平与原告签订924000003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泰隆融易通卡,卡号为62×××0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梁井华、吴雪飞与原告签订了融保924000003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国平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09年9月9日,被告吴国平领取了前述泰隆融易通卡,并随后透支使用。后被告吴国平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8149.95元及利息38296.87元、滞纳金13123.92元,被告梁井华、吴雪飞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8149.95元及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38296.87元、滞纳金13123.9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被告梁井华、吴雪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井华、吴雪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国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国平、梁井华、吴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周晓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