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943号原告刘某,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立。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女,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立、蒲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4万元现金,结婚后女方整天无所事事实,在家好吃懒做,对原告家人态度冷漠。更有甚者,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在即将过年时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虽已结婚,但没有一点感情。
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财产3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纠纷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因双方都曾有关一段婚姻感情经历,故再次选择缔结婚姻应当是经过一番慎重的考虑,也应深知组建家庭的不易,双方均应倍加珍惜。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尝试多加沟通、多做交流,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努力改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