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8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庆龄。
委托代理人:周容,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贤,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谢庆龄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山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庆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庆龄发出的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律师函是否有效。卢山公司与谢庆龄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层高的约定为3米,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谢庆龄所购房屋层高的规划为2.9米,两者显然存在冲突。双方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涉及房号、户型及面积等相关内容与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有出入的,以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件及报告为准。因此,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中对房屋层高的约定与行政部门批准文件不一致时,应以行政部门批准文件为准。故卢山公司交付层高为2.9米的房屋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谢庆龄向卢山公司发出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律师函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其无效并无不当。综上,谢庆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庆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代理
审判员 敖宇波
代理
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