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853号原告詹凤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克龙,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沿江,男,汉族,公务员。被告牛作发,男,汉族,农民。
原告詹凤桥诉被告牛作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铁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沿江、徐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作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款6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6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计算,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被告牛作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牛作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牛作发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款6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月利率1%(利息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计算),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原告将化肥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价款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作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詹凤桥化肥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铁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