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574号原告肖美丽,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广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铁珍,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美丽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广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郭勒盟广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简称广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美丽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后原告在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共计拖欠82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无理由拒绝,后经被告同意书写工资欠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犯,诉至贵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2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美丽自2009年起在被告广利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被告广利公司未支付原告肖美丽2015年2月-10月期间的工资8250元,被告广利公司为原告肖美丽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肖美丽多次索要工资未果,于2015年10月31日向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作出了(2015)锡市劳人仲字[2015]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肖美丽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肖美丽提交的2015年2月-10月期间的工资欠条,出勤表,(2015)锡市劳人仲字[2015]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告肖美丽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并在庭审中经过举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者的工资构成、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被告广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按时支付工资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当中,被告广利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2月-10月期间的工资8250元的事实属实,现原告肖美丽要求被告广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郭勒盟广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美丽工资82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广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仁孟和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常 占 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 叶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