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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640号

戴建华与周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建华,周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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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640号

原告:戴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银伟、郑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树华。

原告戴建华与被告周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直接送达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树华支付原告戴建华货款23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纸板箱生意往来。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外箱货款233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戴建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戴建华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周���华的户籍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350元的事实。被告周树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树华向原告戴建华购买外箱。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3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周树华向原告戴建华购买外箱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建华货款23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周树华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人民 陪 审员 朱蓓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董利武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