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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56号之一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广华,史冬莲,郭泉生,李宪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鄢新平,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郭广华,男,1968年10月生,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史冬莲,女,1970年12月生,住吉安县,被执行人郭泉生,男,1959年7月生,住吉安县,被执行人李宪发,男,1964年1月生,住吉安县,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郭广华、史冬莲、郭泉生、李宪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郭广华、史冬莲、郭泉生、李宪发应向申请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货款155900.57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239元,但被执行人郭广华、史冬莲、郭泉生、李宪发至今分文未付。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郭泉生账户上存款48400元、查封被执行人郭广华所有的车辆牌照为赣D×××××的汽车一辆。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1)吉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晏卫农

审判员  熊尹亮

审判员  匡慧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仪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