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6836,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害人许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公民身份号码:×××6848,汉族,户籍,系被害人许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系许某甲之祖父。诉讼代理人曾勤荣、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小福,男,公民身份号码:×××741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盛宗灿,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小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付某、许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付某及诉讼代理人曾勤荣、章军旺,被告人管小福以及辩护人盛宗灿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11月11日本院根据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建议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于次日起重新计算。2016年3月10日本院根据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9日建议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于次日起重新计算。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管小福、被害人戴某先后到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建设银行旁边的巷子与一些男子打牌赌钱。当日22时许,戴某欲先行离开,管小福要求戴承担买牌的钱,戴按照惯例拿出10元,管小福要求戴交20元,戴不从,管遂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捅了戴腰部一刀(重伤二级)。(二)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管小福和被害人许某丁、许某戊、郑某及徐某甲等十多名老乡一起在东莞市石碣镇井冈山饭店吃饭、喝酒,期间管小福与许某戊、许某丁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被劝开。当日19时30分许,管小福返回其租住的石碣镇崇焕中路79号平安住宿302房,然后下到平安住宿一楼房间,发现许某丁、许某戊、郑某、徐某甲也来到该处,管小福与许某丁再次发生争吵,许某丁拉下卷闸门,和许某戊一起用拳脚殴打管小福,又拿起旁边的凳子砸管小福,管小福遂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许某丁身上连捅数刀,许某戊、郑某及在一楼打牌的被害人徐某乙见状拿起凳子上前阻拦,管小福持刀捅伤许某戊、徐某乙的腹部、划伤郑某的鼻子,又持刀追赶许某戊未果,后逃离现场。许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管小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宗故意伤害中,管小福系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付某、许某甲诉称:被告人管小福的行为致被害人许某丁死亡,除应追究刑事责任外,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其赔偿给原告人以下费用: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宿费3510元,以上共计968001.3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常住人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法庭上,被告人管小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事实并非其所为。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戴某,只有一名证人的证言,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没有缴获涉案犯罪工具,更无法对DNA、指纹等与被告人或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进行比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指控该宗事实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对许某丁等人的自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管小福、被害人戴某先后到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建设银行旁边的巷子与一些男子(身份不详)打牌赌钱。当日22时许,戴某欲先行离开,管小福要求戴承担买牌的钱,戴拿出10元,管要求戴交20元,戴不从,管遂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捅了戴的腰部一刀。经法医检验,戴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建设银行宏路支行东侧的巷子,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2、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融公刑技法字(2014)第1439号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戴某的右腰部被锐器刺伤致皮肤软组织裂伤并右肾破裂,行剖腹探查十右肾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3、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刑警中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管小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福建警方主动联系石碣分局,称管小福还涉嫌在福建省福清市故意伤害被害人戴某。4、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移交清单,证实:福清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将被害人戴某被故意伤害案移送东莞市公安局并案侦查。5、证人蔡某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22时许,我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建设银行旁边的音像店内上班,当时我站在音像店门前,看见在建行旁边巷子的长江通讯店门前有一群人围着打牌,突然有两个人可能是因为打牌发生纠纷吵了起来,然后我看见二人好像在打架,有一个年龄约40岁的男子(经辨认系管小福)追着另外一个年龄约30岁的男子(经辨认系戴某)打,那个被追打的男子是往成龙酒店方向跑的,后面那个男子追了一会儿后,就掉头往我的音像店方向的巷子跑回来,随后就走了,那些打牌的人也都散开了。我看见后面追的那个男子手持一把刀,追着那个年龄约30岁的男子跑,具体他们怎么打架我不清楚。辨认笔录:蔡某辨认出被告人管小福就是于2014年9月25日晚上22时许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建设银行旁边持刀捅伤人的男子;辨认出被害人戴某就是被捅伤的男子。6、被害人戴某的陈述:2014年9月25日19时许,我独自从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金山大酒店走到建设银行与长江通讯中间的巷子口时,在巷子口附近看见有一群人在“拔九点”,于是我就在旁边看,并偶尔押几把。在赌博过程中,有一个男子输了一些钱(经辨认系管小福),人群中就有人说他没有钱还赌什么。那名男子就和说话的人吵了起来。之后,那名男子又继续在那里打牌。到22时许,那名男子的钱都输光了,他就站起来没有玩,走到一边去,看上去很生气的样子。该男子走到一边去后,打牌的人邀请我一起坐下来打,我就坐下来打牌。我打了六把牌左右,赢了有一百多元,就不想再打了。我对打牌的人说要离开不玩了,这时候,人群中就有人说要我给钱,刚开始我并不想给,就和打牌的人说明天再来打牌,如果明天还赢就给钱。这时候,刚才输钱的男子就很生气地对我说,钱是肯定要给的。因为在那里打牌的大部分都是江西人,我有点害怕于是就说给他们十元,因为我之前去那里看他们打牌也都是给十元。但是该男子不同意,说要我给二十元。该男子一边说一边来到我的身边。我不知道钱是要给谁,也不愿意给二十元,于是就拿出了十元问打牌的人钱要给谁,人群里有人指了一下那名男子。我就将十元递给该男子,但该男子说不要。我说不要就算了,明天再来打牌。该男子很生气又向我靠近了几步,我觉得他要来打我于是防范了一下,但是我没有想到他手上有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他直接用刀捅到我右边腰部后侧。我感觉自己被捅了一下,于是赶快往成龙大酒店方向跑,该男子拿着刀追着我跑过来。他追了我一段距离没追上,于是就掉头跑了。我很害怕就一直往成龙大酒店的方向跑,并拦了一辆摩托车去了医院。辨认笔录:戴某辨认出被告人管小福就是将其捅伤的男子。(二)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管小福和被害人许某丁(男,殁年23岁,江西省抚州市人)、许某戊、郑某及徐某甲等十多名老乡一起在东莞市石碣镇井冈山饭店吃饭、喝酒,期间管小福与许某戊、许某丁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管小福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追赶许某戊,后被老乡劝阻,双方先后离开。当日19时30分许,管小福返回其租住的石碣镇崇焕中路79号平安住宿302房,然后下到平安住宿一楼房间,发现许某丁、许某戊、郑某、徐某甲也来到该处,管小福与许某丁再次发生争吵,许某丁拉下卷闸门,和许某戊一起用拳脚殴打管小福,又拿起旁边的凳子砸管小福,管小福遂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许某丁身上连捅数刀,许某戊、郑某及在一楼打牌的被害人徐某乙见状拿起凳子上前阻拦,管小福持刀捅伤许某戊、徐某乙的腹部、划伤郑某的鼻子,又持刀追赶许某戊未果,后逃离现场。许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许某丁系被锐器刺入胸部多处致心脏、肺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管小福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1、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作出的东公(石碣)勘(2014)185274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中路79号“平安住宿”出租楼。该楼位于东西方向的崇焕中路的北侧路旁,现场79号楼的东面是崇焕中路77号修单车商铺,邻宝华酒店;南面是崇焕中路,路的南侧是家乐百货、河源佬大排档、德邦物流等商铺;西面是崇焕中路81号樱花麻将机商铺。中心现场位于石碣镇崇焕中路79号一楼大厅内。该79号楼高三层,一楼是大厅,二、三楼是出租屋,一楼大门口向南,为一卷闸门,在门口旁西侧靠墙地面发现有一只黑色右脚皮鞋,皮鞋上见粘有少量血迹。进入大厅(大厅地面已被打扫并冲洗),东侧门口旁摆放有住宿牌,住宿牌旁北侧靠墙摆放有电视柜,柜台上摆放有电视机、遥控器,在遥控器上见粘有大量飞溅血迹。电视柜旁北侧靠墙摆放有张台子,台面上见有少量飞溅血迹分布。台子的北侧(大厅的东北角)靠墙摆放有台电扇及饮水机,电扇及饮水机上都有飞溅血迹分布;在近电扇旁东侧墙上见有大量的飞溅血迹分布。大厅的东北侧地面摆放有一台麻将桌,桌面上见有少量的飞溅血迹分布,桌子边沿下方的烟灰缸上见粘有擦拭血迹。大厅北侧墙上见有一处飞溅血迹分布。西侧靠墙摆放有四张椅子,椅子上见有少量的滴落血迹分布。在一楼大门口前地面处见有一堆被损坏的凳子(重装后为:红色胶凳、粉红色脚凳、浅红色脚凳、木凳子、木椅各一把)等物,凳子上都见粘有血迹;凳子旁边见有一个紫色铁衣架,衣架上见粘有血迹。据房东讲述案发后嫌疑人曾到过楼上302房,随后技术员从一楼大厅北侧过道上到302房勘查,房门已开,从房门口进入西北侧是卫生间,在卫生间门口旁南侧的墙角上发现粘有少量血迹的擦拭痕迹;房间东侧摆放有张桌子,西南侧摆放有张床,床上发现有一件花色短袖衬衣,衬衣上见粘有大量血迹。据现场证人反映:案发后嫌疑人从“平安住宿”出门后到过石单路94号家乐百货,技术员来到位于崇焕中路79号马路对面的石单路94号家乐百货勘查,在该店西侧门前路边发现有一只黑色左脚皮鞋,皮鞋上见粘有少量血迹。在百货店西侧门口处摆放的冰柜上发现有少量血迹的擦拭痕迹。勘查完中心现场后,对现场外围进行勘查,未发现其他异常。现场提取血迹共12处、提取短袖衬衣一件、黑色皮鞋一双、胶凳3只、木凳1把、木椅1把、铁衣架一个。2、东莞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管小福后,在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对管小福进行全身检查,发现其头部有四处不规则伤口,管自称身上多处受伤,是被本案被害人打伤。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4)17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许某丁系被锐器刺入胸部多处致心脏、肺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全身10处创口,3处划伤)。4、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活)字(2014)6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被告人管小福左颞部一处2.5厘米缝合创口,右颞部一处3.2厘米缝合创口,右枕部一处0.5厘米缝合创口,顶部正中一处2.1厘米缝合创口。全身见多处大小不等的划伤、擦伤。结论:管小福的损伤为轻伤二级。5、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4)364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木椅脚上血迹、木凳子脚上血迹、粉红色胶凳凳脚上血迹、粉红色胶凳上血迹、紫色铁衣架上血迹、崇焕中路79号门口落水管旁右脚黑皮鞋上血迹、家乐百货店门前左脚黑色皮鞋上血迹、被告人管小福袜子上血迹为被害人许某丁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1228448×1024倍;(2)红色胶凳上血迹、浅红色胶凳上血迹、302房床上衬衣衣领血迹、管小福裤子上血迹为被告人管小福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5830763×1028倍;(3)木椅靠背上血迹为郑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0897736×1022倍;(4)302房床上衬衣左下方可疑血迹未检出人基因成份。6、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报案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0759,系管小福的手机号码。7、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中路石单路交界家乐百货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10月26日19时40分,被告人管小福从家乐百货收银台前走过的情况。8、东莞市东城区桑园新世纪门诊监控录像截图及初诊病历,证实
被告人:管小福受头部外伤4处,于2014年10月26日21时35分到桑园新世纪门诊进行缝合处理。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管小福的手机号码135××××0759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通话情况。其中管小福于2014年10月26日19:26、19:31两次主叫证人许某丙的手机137××××9099,管小福于2014年10月27日19:31、20:32主叫证人廖某的手机181××××4218。1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许某丁因失血性休克,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11、石碣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许某戊、徐某乙受伤情况。徐某乙诊断为“腹壁皮肤肌肉裂伤”(深约4厘米),许某戊诊断为“腹壁软组织裂伤”(长约0.8厘米)。12、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许某丁的身份情况。13、审讯录像,证实:被告人管小福对本宗事实自愿、如实供述的情况。14、家乐百货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0月26日19:37:50,被告人管小福左手持一把刀(黑柄白刀身)、右手持一部白色手机走进家乐百货,直接将手机交给坐在柜台后面的一名男子,嘴里说着话,该男子拿起管小福的手机做出打电话的动作,后将手机还给管小福,管于当日19:41:20离开家乐百货。15、东莞市东城区桑园新世纪门诊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管小福因受伤到桑园新世纪门诊看病的情况,其中21时33分43秒管小福走到导诊台,21时35分0秒,管小福跟随护士坐扶手梯上楼。16、证人高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我去东莞市石碣镇找高子龙玩。16时许,我和高子龙以及高的三个朋友(以奇明、罗国洪、高自强)一起去兴大购物广场逛,我们在兴大购物广场门口碰到老乡冯国荣、“小福子”(管小福),我们就叫上冯国荣、“小福子”跟我们一起吃饭。后来,我又叫上了陆顺。17时许,我们八人就到了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井冈山饭店吃饭。吃饭时,陆顺打电话叫了一个老乡(具体名字不知道)过来吃饭。过了一会,该老乡就和许某丁一起过来吃饭。再过了一会,许某丁到外面接了“大炮”以及“大炮”的女朋友过来。吃饭时我喝了好多酒,没有留意到有人发生矛盾冲突。18时许,其他人都走了,只剩下我和高子龙、以奇明、罗国洪、高自强和冯国荣六人继续喝酒。19时许,我接到陆顺电话说许某丁给“小福子”打死了,于是我就马上赶往石碣医院。辨认笔录:高某辨认出被告人管小福就是“小福子”。1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小高”(高某)说请老乡们到东莞市石碣镇井冈山饭店吃饭。我到了井冈山饭店后,其他人也陆续到达了。吃饭期间,“小福”(管小福)对许某丁说我不服你之类的话,我也不清楚他们具体吵什么,“小福”和许某丁吵到饭店外面,我就和其他人一起到外面把他们劝开。之后,我就和许某丁、郑涛飞、“大炮”(许某戊)一起走路去石碣镇平安住宿聊天,其他人也各自离开。约20时许,我们四人刚到平安住宿,就看到“小福”已经到平安住宿在看电视。“小福”与许某丁一见面又吵了起来,我没理会就去了洗手间。我在洗手间听见“小福”与许某丁吵架及砸胶凳子的声音。一会儿,我从洗手间出来,看见许某丁倒在地上,许某丁的衣服有很多血并渗到地上,而“大炮”、郑涛飞、徐某乙就一起去夺“小福”手上的刀,但“小福”反抗挣脱出来。在挣脱过程中,“小福”划伤了郑涛飞的鼻子以及“大炮”和徐某乙的肚子。之后,“小福”拿着刀逃跑了,我们就将许某丁送到石碣医院救治。辨认笔录:徐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管小福就是“小福”。18、证人李某和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我在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中路78号平安住宿一楼内打麻将。过了一会有四名男子(管小福、许某丁、“大炮”、“猴子”)走进来。许某丁和“大炮”(许某戊)就和管小福吵了起来,许把门口卷闸拉下来,并和“大炮”一起动手打管小福,把管打到坐在椅子上。管小福右手从右裤袋拿出一把铁制匕首(长约20厘米,黑色刀柄)向许某丁的右边胸口捅过去,许就倒地了。管小福继续拿着匕首去追“大炮”,“大炮”见状就跑,管也拿着匕首也跑了。最后,大家把许某丁送到石碣人民医院治疗。辨认笔录:李某和辨认出被告人管小福。19、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19时20分许,我当时正在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中路平安住宿内看店,当时店里还有姜某、“小孩子”、“湖南”和“刘欢”(徐某乙)在打麻将,这时管小福走进店里对我说,他和“大炮”发生了矛盾,接着他打了一个电话,我听到他在电话里说“许总,你带‘大炮’(许某戊)过来跟我赔礼道歉,把事情说清楚,如果不带的话,我要杀他”,还说“是你那边的人”。管小福还没讲完电话,许某丁、“大炮”、“豆屎”(郑某)、“陆顺”(徐某甲)也来到了我的店里,许某丁对我说“没你的事,进去睡觉”,于是我就抱着被子进房间。在房间里我听到外面说“你能吃得住我的地方吗?姓许的算什么?”接着,我听到外面打起来了,还有拉闸门的声音,于是我马上到外面,看见一个小木凳坏了,我叫双方不要打架。“大炮”走到管小福旁边用手拍管小福的头一下,说“下次不要即么嚣张,老是说要杀我”,管从右边腰部掏出一把刀捅向许某丁,“大炮”见状退了几步,许倒在地上,管在许身上连捅几下,“大炮”、“豆屎”、“刘欢”拿凳子帮许挡,没挡到,就用凳子打管,管举起刀往身边乱划,刀划到了跑过去的“刘欢”(鼻梁右边被划伤),接着捅了“大炮”一刀,“大炮”往外跑,管小福就追了出去。辨认笔录:周某辨认出被告人管小福。20、证人姜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19时20分许,我跟几个人在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中路平安住宿打麻将。这时,“小福仔”(经辨认系管小福)来到我的店里玩,“小福仔”好像喝了酒,嘴里不知道唠叨什么,好像很生气的样子,一直在那里说话。和我一起打麻将的人都没有理“小福仔”,“小福仔”就一个人坐在店里生气。19时50分许,许某丁和三个朋友回来了,一回来就和“小福仔”吵架,具体吵什么没有留意。没过一会,许某丁和“小福仔”就打了起来,许某丁的几个朋友中有一人拿了胶椅子与“小福仔”打,“小福仔”打得像疯了一样。我就和打麻将的几个人走到外面路边,后来有人把我的店门拉下来一点,许某丁跟他的几个朋友和“小福仔”就在店里面打架。过了约五六分钟,有人把门拉起来,我就去看一下,看到许某丁的胸口受伤了流了好多血,我就说“不得了啦,快点送医院”。后来,我就和许某丁的三个朋友一起去了石碣医院。把许某丁送到石碣医院后,我回到店里看到有血很害怕,就搞了卫生,拿拖把把有血的地方拖干净。在我拖地的时候,我看到“小福仔”衣服都没有换就提着一个纸袋出去了。没过一会,警察就来了。辨认笔录:姜某辨认出被告人管小福就是“小福仔”。2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我坐在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中路108号的家乐百货收银台位置,一名男子(经辨认系管小福)手上拿着匕首冲进来,衣服上很多血,该男子把手机交给我,叫我打电话给“小高”,我找不到“小高”的号码,该男子又叫我打110报警,我打了110报警后,叫该男子在门口等110,该男子待了约3分钟就自己跑了。辨认笔录:王某辨认被告人管小福就是于2014年10月26日进家乐百货要求其报警的男子。指认录像截图笔录:王某指认出家乐百货监控录像截图中要求其报警的男子。22、证人廖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管小福打电话给我,说没钱吃饭了,向我借两三百元,他说在东莞市石碣镇捷宏玩具厂旁边一出租屋206号房等我。我告诉他说我没时间,让他晚点再给我电话。21时许,他打电话问我过去没有,我回答说还要等一下。23时许,我独自去到石碣镇捷宏玩具厂旁边一出租屋206号房找到他,看到他头部受伤了,就问他怎么受伤的,他回答说打架了。后来我给了他300元就走了。辨认笔录:廖某辨认出被告人管小福。23、证人许某乙(被害人许某丁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许某丁的身份情况。24、被害人许某戊(外号“大炮”)的陈述: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许某丁打电话叫我到井冈山饭店吃饭,说是一个叫“小高”的老乡请吃饭。我来到了井冈山饭店,当时有一桌约七八个人在划拳喝酒,我就跟每个老乡分别敬酒,敬酒后,我说要休息一下,管小福就要跟我敬酒。我说要喝酒就喝十二杯,还说管小福不要喝酒后发酒疯。管小福听后很生气地骂我,还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张开刀口对着我追了五六步想捅我。不知道哪个老乡拉开管小福,搜走管的小刀,还说大家是老乡不要动刀子。整个吃饭的过程中,管小福都没有打人或是被打。接着,我和许某丁及另外两个老乡就离开了。我们四人边走边聊,走到了崇焕路平安住宿一楼小店内,我们看见有几个老乡在打麻将(其中有店老板和徐某乙)。我们见管小福也坐在平安住宿的门口打电话,就直接走进平安住宿,我去上厕所。上完厕所出来时,我听到许某丁在说管小福“你什么意思,说话那么拽”,管很生气说“关你屁事”,吵了两句,许把卷闸门拉下来,又吵了两句,管打了许一巴掌,双方动手打了起来,我们其他人在旁边看着。许某丁拿着凳子砸管小福,凳子砸到墙上,没砸到管。管小福马上站了起来,从腰间抽出一把弹簧刀(长约二十公分,刀柄末端有点红色)向许某丁捅去。许某丁一边躲一边跑,管小福一边追一边捅,许跑的时候就跌倒在一堆杂物上,管就压了上去,用刀往许身上不停地捅。捅了好几下后,管小福又站起来追着其他人乱捅。我拿起身边的塑胶凳去挡,被管小福捅中右腹部,徐某乙、郑涛飞拿凳子去挡,也被捅伤了。管小福要对着我时,我拦起卷闸门往外跑,管追我,后来摔倒了没追上。管小福平时无论喝酒多少,每次喝酒之后都会发酒疯。辨认笔录:许某戊辨认出被告人管小福。25、被害人郑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我和十几个江西老乡在东莞市石碣镇新风路的井冈山饭店吃饭喝酒,当时管小福喝得比较多。19时许,管小福就和许某丁、“大炮”(许某戊)吵了起来,还和许某丁、“大炮”拉拉扯扯,“大炮”踢了管一脚,管就从身上拿出一把黑色的弹簧刀(打开后长约20cm)来,我和其余的老乡见状就把他们分开,然后各自散了。我和许某丁、“大炮”、徐某甲先走,我们去到石碣医院附近的“平安住宿”时,发现管小福已经去到那里了。当时管小福站在门口,我们没有理他就直接走进了“平安住宿”一楼。没多久许某丁和管小福又吵了起来,接着二人就扭打起来,我和“大炮”、徐某甲过去劝架。这时,管小福拿出一把黑色的小刀来乱捅,我们就用店里的凳子防卫,我拿着一张黄色有靠背的四角木凳子,“大炮”拿着一张红色四方塑胶没有靠背的凳子,徐某甲有没有拿工具我不清楚。混乱中,我的鼻子不知怎的被碰了一下就流血了。管小福拿刀追着许某丁捅,管低着头,拿着刀往许的胸口和腹部捅,我见状拿了一张凳子用凳脚卡住管。管小福拼命挣扎拿着刀跑出去了。这时,我看到许某丁流了很多血,“大炮”的腹部被刀划了一下流血,我便和徐某甲、“大炮”一起把许某丁抬去石碣医院抢救。后许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辨认笔录:郑某辨认出被告人管小福。26、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我来到东莞市石碣镇崇焕西路79号平安住宿一楼的小店内跟店老板及两外两位老乡打麻将。19时30分许,我们就来到小店内,不久后,我就听到管小福和许某丁吵了起来,一会管、许就打了起来。我和许某戊、郑涛飞、徐某甲都在劝架。接着许某丁举起凳子,管小福从身后拿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弹簧刀,许用凳子砸管,管靠近许用弹簧刀连捅两三下。然后我看到许某丁跑到我的身后,绊倒在旁边的杂物堆上,管小福也冲了上来压在许的身上。这时,我看到管小福手上拿着弹簧刀不停地往许某丁身上捅。管小福捅完许某丁后就站起来看见人就捅,管还拿着刀朝我捅过来,我马上拿起坐着的凳子去挡(可能这个过程中我的腹部被捅到了,但是没有感觉),我挡开管后,管又去追着其他人捅。在追许某戊时管小福被东西绊倒,之后管爬起来就跑出去外面了。许某丁站了起来胸口喷出许多血后又倒了下去,我们就将许送去医院救治。我的腹部被捅了一刀。辨认笔录:徐某乙被告人管小福。27、被告人管小福的供述: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我和十多名老乡在东莞市石碣镇井冈山饭店一起吃饭、喝酒,后来“大炮”(许某戊)、“华平”(许某丁)和两名老乡过来,我就敬酒,但“大炮”没有回敬酒,我生气地问“大炮”为什么不回敬酒,“大炮”说“不敬酒就不敬酒,还能怎么样”,我动手打“大炮”,但是被人拉开了。我拿出身上的一把小刀张开,不知道谁抓住我的手说“大家是老乡,不要动刀子”,就抢走了我的小刀。“大炮”、“华平”及两个老乡就离开了。随后我也返回暂住的平安住宿,先上302房拿了一包烟,然后下到平安住宿门口,我打电话给许浩森,因为许浩森和“大炮”、“华平”的关系好,我叫许浩森劝劝“大炮”和“华平”,许浩森说不想管了,叫我自己解决。挂了电话后,我坐在平安住宿门口的一张凳子上抽烟,一根烟都没抽完,“华平”、“大炮”和两个老乡、“小平”(周某)、“小平”的妻子(姜某)从一楼的房间走出来,“大炮”把卷闸门拉下,“华平”动手打我,说我不给“小平”面子(在审讯录像中称其两年前在“小平”的平安住宿打牌,被动了手脚输了3万元,这次其是故意赖在“小平”的平安住宿,不给房钱,其认为是“小平”想让人赶走其),“大炮”也一起打我,我当时就说“你们有本事就打死我”,“华平”、“大炮”听后就拿了店内的凳子砸我的手和头部,我双手抱头,这时我看到凳子下面的地上有一把长约25厘米的水果刀,我因为吸毒和喝了四五瓶啤酒,被打之后有点气,就从地上拿起刀,趁对方没有防备的时候,直接往“华平”腹部捅,具体捅了几刀我不记得(曾经交待过捅了三刀和捅了二刀),之后我看灯光影子,好像背后有人要用刀砍我,我就转身捅了一个人(不知是谁)。这时我看见“大炮”,就想捅“大炮”。有人拉起卷闸门,“大炮”往外跑,我冲出去,但追不上“大炮”,我就跑到马路对面一间士多店叫老板帮忙报警,我在店内等了几分钟,就返回平安住宿,换了上衣,提了一个纸袋离开平安住宿,逃到东城区桑园一门诊治疗。事后我打电话叫廖胜仔借给我300元。辨认笔录:被告人管小福辨认出被害人许某丁就是“华平”。指认笔录:被告人管小福指认出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中路79号平安住宿一楼就是其持刀捅伤被害人许某丁等人的地点。指认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管小福指认出家乐百货监控录像截图中从收银台走过的男子就是其本人,桑园新世纪门诊监控录像截图中的男子就是其本人。综合证据:1、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警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石碣大桥公交车站将被告人管小福抓获归案。2、原籍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管小福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身份情况。另查明,被告人管小福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许某丁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付某、许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损失包括:(1)丧葬费29672.5元:原告人所提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5000元:酌情支持。以上各项共人民币44672.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常住人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对被告人管小福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管小福故意伤害被害人戴某的事实,有戴某的陈述和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指证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且均能够辨认出管小福,足以认定。
被告人管小福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事实(本案认定的第一宗事实)并非其所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该宗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事实(本案认定的第二宗事实)中,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管小福在案发前发生矛盾,案发时被害人一方四人,且将案发出租屋的卷闸门拉下,又先动手殴打管小福,还使用了工具,管小福有实施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其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许某丁多刀致其死亡,且追着其他被害人捅,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构成防卫过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管小福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小福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第二宗故意伤害事实中,被告人管小福系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依法对该宗事实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管小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许某丁的事实,对该宗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管小福减轻处罚。被告人管小福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付某、许某甲所提丧葬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请求,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上述费用均属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付某、许某甲应获得人民币44672.5元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小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执行至2024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管小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付某、许某甲人民币44672.5元(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付某、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梓材
代理
审判员 陈水明
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