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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539号

孙洪印、孙可妍与倪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洪印,孙可妍,倪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539号

原告:孙洪印,男,汉族,1951年10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孙可妍,女,汉族,2009年12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监护人:付洁颖,女,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帅,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春蕾,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洪印、孙可妍诉被告倪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印、孙可妍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宏;被告倪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印、孙可妍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倪帅驾驶吉AQS6**号小型客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大路东民主大街东约50米时,未避让等待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洪印与其携带的孙可妍发生刮撞,致孙洪印、孙可妍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洪印、孙可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洪印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136.39元;原告孙可妍经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4.00元。吉AQS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孙洪印各项赔偿款共计80,568.50元、给付原告孙可妍各项赔偿款1,954.00元。

被告倪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015年10月14日16时20分,被告倪帅驾驶吉AQS6**号小型客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大路东民主大街东约50米时,未避让等待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洪印与其携带的孙可妍发生刮撞,致孙洪印、孙可妍轻微伤以及车损约1,000.00元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洪印、孙可妍无责任。吉AQS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按法律规定应由我承担的部分我同意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二原告垫付任何的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关于医疗费,我方主张应按医保用药予以核定,孙可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为二原告垫付任何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6时20分,被告倪帅驾驶吉AQS6**号小型客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大路东民主大街东约50米时,未避让等待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洪印与其携带的孙可妍发生刮撞,致孙洪印、孙可妍轻微伤以及车损约1,000.00元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洪印、孙可妍无责任。吉AQS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没有为二原告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孙洪印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674.02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15.07元;支付急救医疗费127.30元;支付外购药品费320.00元;以上原告孙洪印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共计23,136.39元、住院治疗14天。原告孙可妍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4.00元。在诉讼中,原告孙洪印申请鉴定。由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洪印的损伤可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洪印伤后护理期为45日;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每日营养费用100元);3、被鉴定人孙洪印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孙洪印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医疗费23,1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4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5583.6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80,568.50元”;原告孙可妍请求赔偿医疗费654.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倪帅驾驶吉AQS6**号小型客车将原告孙洪印、孙可妍撞伤,致原告孙洪印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孙可妍门诊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倪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所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倪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予以赔偿,因被告倪帅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予以全额保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孙可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不到六周岁的孙可妍受伤,其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孙洪印主张交通费5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保护300.00元;对原告孙可妍主张交通费3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保护100.00元。综上,原告孙洪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136.39元(20,674.02元+2,015.07元+127.30元+320.00元=23,13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住院14日,100.00元/日×14日=1400.00元);3、营养费4,500.00元(依鉴定);4、残疾赔偿金37,148.48元(鉴定十级伤残,23,217.80元/年×16年×10%=37148.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依据十级伤残);6、护理费5,583.60元(依鉴定45日,124.08元/日×45日=5583.60元);7、交通费3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原告孙可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4.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交通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洪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7068.4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范围内赔付48,032.08元(残疾赔偿金37,1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5,583.60元、交通费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付19,036.39元(医疗费131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可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5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654.00元。

三、被告倪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洪印已支付的鉴定费3,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倪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春江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