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2行审155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晓华。被执行人陈阳土。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土政罚决[201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建土政罚决[201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建德市成阳精细化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建德市大洋镇新成村村民陈阳土为该企业投资人。2004年,建德市成阳精细化工厂投资人陈阳土经批准取得建德市大洋镇大洋村6664.36平方米土地用于工业建设。2014年5月,在厂房扩建中超批准范围占用1244平方米土地,建有建筑物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其中所占土地626平方米为农用地、618平方米为建设用地,均属于允许建设区,符合大洋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杭州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杭土资执[2008]39号)规定的罚款幅度,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陈阳土退还非法占用的1244平方米土地,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造的108平方米的房屋,并处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26平方米农用地每平方米20元、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18平方米建设用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2179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1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仅缴纳罚款人民币21790元。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土催字[2016]第11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
本院认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建土政罚决[201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陈阳土退还非法占用的1244平方米土地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交由建德市大洋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振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文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