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953号原告山东碧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友梅,公司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蓝家勇,公司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聂桂如,系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东碧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阮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琼、易锦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新华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桂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静电除尘器等产品。此外,合同还对产品的价格、数量、型号、规格、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做出了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等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8739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对账函等,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静电除尘器等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等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8739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买卖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该给付货款,一直拖欠是不对的,应该立即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经对账明确了欠款金额,但未明确具体给付时间,要求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碧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7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873900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5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亮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易锦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荣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