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3财保55号
申请人:王滨,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
申请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149号寰宇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汪有济,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孙立根,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人王滨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22×××60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97460.94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申请人王滨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区国庆街道国庆居委会住宅房屋(证号:淮南房权证田区字第××号)予以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立即对被申请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22×××60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97460.94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他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97460.94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立即对申请人王滨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区国庆街道国庆居委会住宅房屋(权证字号:淮南房权证田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蔡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