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冠利,男,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双安里**号楼1门***号。被告浏阳市枨冲镇佑成鞭炮厂。投资人杨宜珍,厂长被告浏阳市利来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成佳,总经理。被告浏阳市金旗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才智,总经理。被告浏阳市柳溪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楚兴,总经理。被告浏阳市枨冲镇欢乐鞭炮烟花厂。投资人表人钟乐芝,厂长。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宜珍。被告刘佑成。被告喻瑶。被告张才智。被告罗楚兴。被告瞿金华。被告钟乐芝。被告付银华。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浏阳市枨冲镇佑成鞭炮厂(以下简称佑成鞭炮厂)、浏阳市金旗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旗烟花公司)、浏阳市枨冲镇欢乐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欢乐鞭炮烟花厂)、浏阳市利来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鞭炮制造公司)、浏阳市柳溪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溪烟花制造公司)、杨宜珍、刘佑成、喻瑶、张才智、罗楚兴、瞿金华、钟乐芝、付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辉、张冠利,被告欢乐鞭炮烟花厂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旗烟花公司、利来鞭炮制造公司、柳溪烟花制造公司、佑成鞭炮厂、杨宜珍、刘佑成、喻瑶、张才智、罗楚兴、瞿金华、钟乐芝、付银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佑成鞭炮厂、金旗烟花公司、欢乐鞭炮烟花厂、利来鞭炮制造公司、柳溪烟花制造公司组成联合担保体,共同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500万元。同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按约定向佑成鞭炮厂借款300万元,但该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1、佑成鞭炮厂偿还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243.8万元及至清偿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截止2015年12月21日,已欠息人民币265645.33;2、被告欢乐鞭炮烟花厂、利来鞭炮制造公司、柳溪烟花制造公司、金旗烟花公司、杨宜珍、刘佑成、喻瑶、张才智、罗楚兴、瞿金华、钟乐芝、付银华对被告佑成鞭炮厂借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欢乐鞭炮烟花厂辩称:欢乐鞭炮烟花厂已经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达成了还款协议,只要在还款钱期限内还款,就无需承担责任,欢乐鞭炮烟花并未违反该协议的约定。被告金旗烟花公司、利来鞭炮制造公司、柳溪烟花制造公司、佑成鞭炮厂、杨宜珍、刘佑成、喻瑶、张才智、罗楚兴、瞿金华、钟乐芝、付银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佑成鞭炮厂、欢乐鞭炮烟花厂、利来鞭炮制造公司、柳溪烟花制造公司、金旗烟花公司订立《联合担保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此五家烟花公司(厂)组成联保体,共同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申请1500万元授信额度,每者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联保体一方均需为其他成员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2014年3月27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佑成鞭炮厂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佑成鞭炮厂提供借款30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定价日指用于确定贷款期或浮动周期内基准利率的参照日;未按期返还贷款的,对其未返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准上加收50%计息;计息日为每月未的20日,未按期付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息部分加收复息。2014年3月27日,欢乐鞭炮烟花厂、利来鞭炮制造公司、柳溪烟花制造公司、金旗烟花公司分别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杨宜珍、刘佑成、喻瑶、张才智、罗楚兴、瞿金华、钟乐芝、付银华亦共同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上保证人均承诺为金旗烟花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到期日或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3月28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佑成鞭炮厂提供了借款300万元,并由佑成鞭炮厂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利率为6%的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到期后,佑成鞭炮厂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43.8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65645.33元。其他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欢乐鞭炮烟花厂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欢乐鞭炮烟花厂于2014年3月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3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尚欠本金239.02万元;对此借款,欢乐鞭炮烟花厂于2015年5月20日返还22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返还10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返还115.02万元,每月按时付息;如欢乐鞭炮烟花厂按此约定返还其所借的贷款本息,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免除其对柳溪烟花制造公司、利来鞭炮制造公司、金旗烟花公司、佑成鞭炮厂于2014年3月份发生的各30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协议订立后,欢乐鞭炮烟花厂未按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返还100万元。上述事实,有《联合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还款协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联合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定向佑成鞭炮厂提供了贷款300万元,该厂理应按约定还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5年12月21日佑成鞭炮厂尚欠借款本金243.8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65645.33元,构成违约。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其返还该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来鞭炮制造公司、柳溪烟花制造公司、金旗烟花公司及杨宜珍、刘佑成、喻瑶、张才智、罗楚兴、瞿金华、钟乐芝、付银华均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佑成鞭炮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佑成鞭炮厂未按约定还款,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欢乐鞭炮烟花厂未按《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返还100万元,双方在此协议中约定的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放弃其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故该行有权要求欢乐鞭炮烟花厂对柳溪烟花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枨冲镇佑成鞭炮厂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3.8万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12月21日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65645.33元);被告浏阳市枨冲镇欢乐鞭炮烟花厂、浏阳市利来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柳溪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金旗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浏阳市枨冲镇佑成鞭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厂追偿;被告杨宜珍、刘佑成、喻瑶、张才智、罗楚兴、瞿金华、钟乐芝、付银华对被告浏阳市枨冲镇佑成鞭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厂追偿;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29元,由被告浏阳市枨冲镇佑成鞭炮厂、浏阳市金旗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枨冲镇欢乐鞭炮烟花厂、浏阳市利来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柳溪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杨宜珍、刘佑成、喻瑶、张才智、罗楚兴、瞿金华、钟乐芝、付银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丹文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