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1710号
原告:栾某。
被告:丁某。
原告栾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栾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亓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秀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