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1民初1168号

郑文金与江子鑫、张加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文金,江子鑫,张加应,林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168号原告郑文金,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利芳(特别代理),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江子鑫,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顺昌吉鑫竹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加应,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顺昌县木材检验中心返聘人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林丽英,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郑文金与被告江子鑫、张加应、林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芳,被告张加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子鑫、林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金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江子鑫、张加应以福建省顺昌吉鑫竹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利息每十天付一次。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1月,两被告以福建省顺昌吉鑫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生产的产品创花板5车做借款抵押,并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后又要求原告以物抵债,原告不同意。

被告林丽英与被告张加应系夫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加应辩称,根据原告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声明》,可以看出,为保证170000元的债务的偿还,被告将5车刨花板“抵押”给原告,并实际交付给原告,同时,明确原告可以自行处置5车刨花板,处置价款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所谓将刨花板“抵押”给原告的法律关系实际为质押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的抵押财产已转移债权人占用,因此,为质押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称5车刨花板为库存回潮产品,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2016年1月4日将5车刨花板从仓库移交给原告时,原告对刨花板的数量和质量均没有异议,而刨花板是否属回潮产品通过外观可以判断出,而原告2016年4月起诉时从称5车刨花板为库存回潮产品,异议期限早已超过,应当视为所交付的5车刨花板没有质量瑕疵。原告可按2016年1月份市场上5车刨花板的价值折抵170000元债务,而5车刨花板的价值已超过170000元的价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子鑫、林丽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子鑫、张加应在共同经营吉鑫公司期间,因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日共同向原告郑文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郑文金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期限贰个月,按天计息每10天付息一次,第一个10天按6分计息,第二个10天按4.5分计息,第三个10天至第六个10天均按3分计息。所借款项可以提前部分还款,计息均按实际天数和金额计息,所借款项转入陈培妃账户。此据,借款人江子鑫、张加应,2015年4月2日。”原告郑文金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出借200000元,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4日,被告江子鑫及案外人吉鑫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抵押声明》。内容为:债务人江子鑫、张加应于2015年4月2日向郑文金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已归还本金叁万元,至2016年1月4日尚欠壹拾柒万元及项下利息,因债务人资金周转困难,抵押人顺昌吉鑫竹木有限公司自愿将公司生产的各类创花板进行抵押,抵押物已交付债权人保管,债权人授权债务人对该抵押物进行处置,处置后回笼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债务。特此声明,抵押人吉鑫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债务人江子鑫(签名)。《抵押声明》出具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债务人也未将抵押物进行处置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加应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抵押声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子鑫、张加应因共同经营吉鑫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郑文金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6%、4.5%、3%,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认定为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支持。故原告已收取被告2015年4月2日至4月22日期间支付的借款利息7000元中超在出年利率36%部分的3000元无效,应当返还给被告,可在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000元及利息。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自被告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吉鑫公司自愿将其生产的产品创花板提供5车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未依法办理登记,抵押行为无效。

被告张加应辩称吉鑫公司的抵押物名为抵押,实为质押,并已将抵押物交付给原告。但从《抵押声明》的内容看,虽然向原告交付了抵押物,并未明确具体数量、价格、抵偿金额,也未授权原告可自行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属约定不明。其辩称抵押物已抵偿债务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子鑫、张加应共同向原告借款,明确借款用途为吉鑫公司生产资金周转,且吉鑫公司已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产品抵押,可以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张加应家庭共同生活,依法不属于被告张加应与被告林丽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子鑫、林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子鑫、张加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文金借款16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8元,由被告江子鑫、张加应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志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缴纳户名:顺昌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0。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