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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281号

韦某甲、韦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外号:三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柳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4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韦某乙驾驶一辆白色雷卡斯牌两轮电动车窜至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卡柏”咖啡店楼下路边,趁事主刘某坐在桂B×××××小轿车驾驶室休息之机,打开车门将刘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台价值2170元的苹果牌5S盗走。随后,被告人韦某乙到拉堡镇商贸街“和你有约”网吧找到被告人韦某甲并返回事主刘某小轿车旁,二人先后持刀片将刘某的裤子口袋割开,盗得现金共计1590元,二人将该现金平分后挥霍光。韦某乙在柳州市鱼峰山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涉案手机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钱款已挥霍光,手机无法追回。综上,被告人韦某乙盗窃数额3760元;被告人韦某甲盗窃数额1590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韦某甲在柳江县拉堡镇“和你有约”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韦某乙在柳江县拉堡镇塘胜街1-14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白色雷卡斯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到案后,被告人韦某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76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共同完成盗窃,作用相当,都是主犯,依法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润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被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逮捕前羁押一个月二十七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白色雷卡斯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柳江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海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朝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