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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785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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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785号原告刘某甲,邹平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某乙,居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现就读于小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缺点暴露无遗,经常酗酒,且酒后闹事,轻则辱骂摔东西,重则对原告拳打脚踢。在原告怀孕期间因被告酒后对其殴打,导致孩子提前一个多月早产。婚后多年更因被告儿子双方多次产生矛盾。自2011年下半年来,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一家老小五口人的生活重担全压在了原告一个人身上。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也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原告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刘某乙于2015年4月份离家外出,居所不明,双方分居。现原告刘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刘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和理解,缓和夫妻矛盾,保持家庭和睦,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抚育子女长大成人,原告刘某甲不应草率提出离婚。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邢珊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