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82民初153号原告赵明,男,汉族。被告王海超,男,汉族。被告王海明,男,汉族。
原告赵明诉称,2014年1月7日,王海超、王海明在赵明处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王海明、王海超偿还本息合计31200.00元。
本院认为,赵明不能提供王海超、王海明准确的送达地址,故赵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真义
审判员 王春梅
审判员 邱 添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