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3561号

罗星培与李联晶、徐璟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星培,李联晶,徐璟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561号

原告:罗星培,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0********。

被告:李联晶。

被告:徐璟彩。

原告罗星培为与被告李联晶、徐璟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星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联晶、徐璟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星培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附还款计划一份,限于2015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玖万元,余款2016年农历12月前全部还清,并注明: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月利2%。但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在原告上门催讨时仅归还人民币1万元,尽管原告再三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联晶、徐璟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罗星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联晶、徐璟彩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联晶、徐璟彩承诺于农历12月底前还玖万元,余款部分在2016年农历12月底前还清,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欠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联晶、徐璟彩确认共欠原告罗星培人民币190000元,约定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李联晶确认欠原告罗星培利息2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联晶、徐璟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李联晶与被告徐璟彩于198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联晶与被告徐璟彩于198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联晶、徐璟彩承诺于农历12月底前还玖万元,余款部分在2016年农历12月底前还清,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联晶、徐璟彩确认共欠原告罗星培人民币190000元,约定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李联晶确认欠原告罗星培利息21000元。此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款项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罗星培与被告李联晶、徐璟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李联晶与被告徐璟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璟彩在还款计划和欠条中均签字予以确认,故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璟彩对欠息21000元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主张还款顺序为先还本金后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联晶、徐璟彩归还原告罗星培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李联晶、徐璟彩支付原告罗星培利息21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李联晶、徐璟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高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孙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