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476号
原告:黄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洪,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彬,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洪,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因发现“左腘窝肿物3个月,伴疼痛麻木1个月”前往被告外二科诊治。当日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时体查诊断:左侧腘窝囊肿?入院后超声检查显示:左侧腘窝混合回声肿块,性质待查。被告建议行手术切除治疗。2013年10月17日上午10:30进行了切除手术,术后,原告伤口一直疼痛,左脚出现运动异常,被告称是术后正常的并发症,休息一段时间就会好了。2013年10月21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感到左足背屈不能,左足下垂,左侧小腿前外侧及足背部感觉减退等症状。为此,原告前往被告处复查,被告称锻炼就会好了,后症状逐渐加重,原告不得不多次前往,但被告不断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一直不愿直面问题。为弄清病情,原告先后到多家医院咨询,医生均告知下肢的神经已在手术中受到损伤。由于手术所需费用不菲,被告又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至今仍未得到有效治疗。一年多来,为得到满意的治疗,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交涉,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完全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致使原告的病情不断加重,更严重的是,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居然篡改病历,假冒原告的签名。为确定责任,原告2015年1月向广州市医学会申请医疗技术鉴定,根据该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全部医疗费用;2.残疾生活补助费7231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8211.2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辩称:同意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发现左腘窝肿物3个月,伴疼痛麻木1个月”于2013年10月16日入住被告外二科诊治。原告入院前3个月发现左腘窝偏外侧一肿物,呈进行性增大,1个月前肿物较前增大,行走或按压时出现局部轻度疼痛、麻木不适。2013年10月9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超声检查示:左侧腘窝肿物,考虑神经来源肿瘤。入院体查:T36.8℃,P8O次/分,R20次/分,Bpl26/7OmmHg;神清,皮肤无黄染,浅表淋巴结未触及肿大,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80次/分,律齐,肝脾肋下未触及,脊柱四肢无畸形。专科情况:左侧腘窝偏外侧方局部隆起,局部皮肤无异常,可扪及一包块,大小约3×4cm²,质地软,按压轻度疼痛、麻木感,活动度好;左下肢无畸形,远端感觉正常、肌力正常,肢端血运好。入院诊断:左侧腘窝囊肿?。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超声检查示:左侧腘窝混合回声肿块,性质待查。被告建议行手术切除治疗,经向原告交待病情,并告知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意外等情况,其表示理解并签署手术、麻醉同意书后,被告于10月17日10:30予原告在腰麻下行左侧腘窝肿物切除术。术中见肿物沿腓肠外侧皮神经呈梭形,大小5×3×2.5cm³,实性,予分离出腓肠外侧皮神经,将肿物完整摘除。术后予抗感染、激素冲击及营养神经等治疗。术后病理诊断:(左侧)腘窝囊肿。lO月18日原告诉伤口疼痛,10月19目原告诉有感冒症状,被告予口服日夜百服宁片治疗。经治疗,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腘窝肿物。出院情况:原告无诉伤口疼痛,伤口干洁,无渗血、渗液。出院后,原告自觉左足下垂,左踝关节背伸功能障碍,多次回被告复诊。原告目前情况,左足背屈不能,左足下垂,左侧小腿前外侧及足背部感觉减退;膝关节下4cm处:左下肢(周径)28cm,右下肢(周径)30cm;双下肢肌张力可,双下肢膝及跟腱反射++;步行呈轻度跨阈步态。2015年1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对被告所实施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市医学会2015年5月11日作出广州医鉴[2015]0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为:(一)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及医疗过失行为:l、术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术后出现损害后果。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超声检查示:左侧腘窝肿物,考虑神经来源肿瘤。10月17日被告予患者行左侧腘窝肿物切除术,术中见肿物沿腓肠外侧皮神经呈梭形生长,遂行肿物剥离手术,术后原告出现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的相关表现。鉴定专家组认为,不排除被告术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的因素;且损伤后亦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治疗措施,导致原告出现左下肢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2、伪签《手术同意书》。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己签署《手术同意书》,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冒充原告笔迹再次签署增添了内容的《手术同意书》。3、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手术记录过于简单,术中操作步骤缺如。(二)原告术后出现左下肢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据原告所述,原告在出现损害后曾到多家医院就诊,但未提交相关的就诊资料,亦未听从医生的建议及时行相关检查和治疗,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疾病的早期治疗及预后效果,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及医疗过失行为,术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损伤后亦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治疗措施,导致原告出现左下肢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
原告所诉之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违规及医疗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医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医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1、完善相关检查:行左下肢肌电图、MRI及诱发电位等检查,明确神经损害程度;2、待检查结果出来后再行进一步治疗。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亦确认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现左腘窝肿物3个月,伴疼痛麻木1个月在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应尽可能为患者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本病案经广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被告存在违规及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原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且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即为后续治疗费,但尚未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相当于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20年×10%)。上述赔偿项目共60385.8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8308.64元。另外,本次事故确令原告遭受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残疾赔偿金48308.64元。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21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