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4年5月19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杨屯路口,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马某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下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9mg/100ml。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山东省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其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振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石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