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之妻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烧烤摊位的摆放,在麻阳火车站出口处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付某某见状便从烧烤摊上端起装有热油的盆子往郑某某身上泼去,致使郑某某左侧头面颈部、枕部、左耳、肩背部及双手等多处被烫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78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对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又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纠纷引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定为犯罪轻微,依法对被告人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滕建学
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
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石 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