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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01号

原告陈治功与被告南京时恒敏感元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功,南京时恒敏感元件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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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01号原告陈治功,男,汉族,1956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时恒敏感元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9513-8,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阳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治功与被告南京时恒敏感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恒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功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被告时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治功诉称,其于2006年进入时恒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9月,时恒公司突然以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时恒公司支付赔偿金66550元、2015年8月工资3200元、9月工资800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时恒公司辩称,陈治功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2015年9月,其应主管部门要求,将未取得高压值班电工证的陈治功调整至机修岗位,陈治功同意。因陈治功不能胜任机修工作,其安排陈治功到切尾线岗位工作,但陈治功无理由旷工,拒绝到岗。在陈治功要求离职的情形下,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解除行为合法。陈治功已经领取2015年8月的工资,在2015年9月仅工作一周,扣除当月社会保险费后,陈治���还应返还263.5元。其已经办理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陈治功的全部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陈治功入职时恒公司。2012年9月21日,时恒公司与陈治功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工作岗位为机修。2014年7月24日,时恒公司与陈治功签订《工时折算特别约定》,约定工作岗位为电房值班及维修,工作时间为两人轮流值班,每班24小时,同时约定时恒公司因生产等原因需撤岗时,重新安排合适岗位,陈治功拒不服从的,时恒公司有权终止用工合同,无须支付任何补偿。2015年9月6日,时恒公司出具调岗通知,声明陈治功未取得高压值班电工证,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在调整至机修岗位不能胜任,现调整至切尾线岗位工作,新岗位属于白班,享受双休,正常工作前提下工资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要��陈治功于2015年9月7日报到上班。2015年9月7日上午,陈治功前往切尾线岗位了解情况,提出劳动强度大。当日,时恒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声明陈治功不符合岗位技能和工作要求,连续安排两个新岗位后拒绝服从岗位调整,经沟通劝说仍不按时报到,根据《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八条、《公司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决定自当日起解除合同关系。2015年10月,陈治功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陈治功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时恒公司陈述,陈治功拒绝上岗,在2015年9月7日下午要求领取8月份工资,在签收工资时经询问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工作,表达了辞职意愿,其基于协助陈治功领取失业金的考虑才发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当时没有分歧。一审辩论终结后,时恒公司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要求陈治功��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其垫付的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2691.7元。另查明,陈治功已签收2015年8月工资2343.1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3067.53元。时恒公司为陈治功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9月,当月代扣263.95元。审理中,陈治功陈述,其在工资表上签字仅代表对工资数额的确认,在收取现金后还要出具收条,时恒公司会计明确告知不把事情处理完就不拿工资。又查明,时恒公司制定的《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八条规定,员工工作期间必须服从领导的安排和调动,保质保量完成各项任务,不得拒绝分配、无理取闹或消极怠工,违反者第一次罚款50至150元,第二次给予警告处分并罚款150至300元,第三次加重处罚直至辞退,职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不服从人事调动或工作安排,拒不接受违纪处理,经劝解无效的,将受到开除处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劳动合同书、工时折算特别约定、调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工资表、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陈治功与时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时恒公司有关其是应陈治功的要求才出具解除决定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时恒公司在解除决定中列举的要素审查其单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条件是,员工有三次拒绝分配、无理取闹或消极怠工的行为,或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公司奖惩条例实��细则》规定的解除条件是,员工不服从人事调动或工作安排,拒不接受违纪处理,经劝解无效。本案中,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是时恒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也没有证据显示时恒公司对陈治功进行了培训,陈治功并不存在达到规章制度中可被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程度的违纪行为,故时恒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事实依据不成立,应当向陈治功支付赔偿金,计3067.53×9×2=55215.54元。陈治功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可以作为履行凭证,应认定2015年8月工资已付。2015年9月工资根据之前的平均月工资折算,计3067.53÷21.75×5=705.18元。扣除当月社会保险费263.95元后,时恒公司应再补足705.18-263.95=441.23元。时恒公司要求一并抵扣当月用人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治功要求时恒公司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恒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时恒敏感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治功赔偿金55215.54元、工资441.23元;

二、被告南京时恒敏感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陈治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陈治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