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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刑初24号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诉讼代理人赵雪峰,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赵雪峰、高玉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冀J号(套牌)大型货车沿北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新区二电门口时,与被害人韩某停在公路上准备转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韩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之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之伤经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

一、韩某脾破裂全切除术后,依据《道标》,评定为捌级伤残;韩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3-10肋),依据《道标》,评定为玖级伤残;

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

三、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于受伤后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支付治疗费33585.89元。支出鉴定费2250元,病例复印费10元。再查明,被害人韩某于2015年1月18日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期间由其父韩如兴与其妻孟俊秀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韩某婚生子韩军航于2014年10月1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系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960元,应按照132元/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与事实不符,其居住地系农村,且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每年12930元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其父亲韩如兴与其妻孟俊秀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7.28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案情,支持300元;请求赔偿的复印费1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韩某的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可按山东省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8748元计算;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酌情减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韩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33585.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日)、伤残赔偿金82752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17379.04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4.24元,共计178171.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后,剩余部分按70%赔偿40719.82元(588171.1770%=40719.82),共计160719.8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