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3811号
原告:王显辉,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赵春仪,男,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显辉诉被告赵春仪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显辉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显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显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显辉预交25元),由原告王显辉承担。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