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民初3811号

原告王显辉与被告赵春仪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显辉,赵春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3811号

原告:王显辉,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赵春仪,男,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显辉诉被告赵春仪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显辉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显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显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显辉预交25元),由原告王显辉承担。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