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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3民初272号

原告李娜诉被告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娜,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272号原告李娜,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物业),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清华路北12-甲1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79707-7。法定代表人纪超,系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恩华,系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淑香,女,1959年9月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营口红运大酒店南15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2552378。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娜诉被告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被告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鲍恩华、李淑香及被告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购买营口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营口市瀚宇园小区甲X号地下车库,并于2015年2月2日办理入户手续,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车库物业管理费65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所购买的甲X号地下车库有积水,车库内物品被侵泡,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3750元整。物业辩称积水是热电公司供热站漏水造成,责任在热电公司,应由热电公司承担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是被告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不善所致,是因为热电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供暖管线漏水。热电公司在该处设有供热站房,该公司在供暖期间派有相关水暖维修和看泵等工作人员,负责看管每天工作的供暖管线是否正常运行等事务,但热电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供暖管线漏水,使原告遭受到财产损失。顺意物业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所提供损失情况中未有相关价值单据证明其损失数额。

三、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所涉及的物品是否与原告有关。

被告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二、本案涉案被告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车库负有管理责任,原告遭受到损失当天,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将车库自动排水装置打开,才造成原告损失。

三、我公司在地下车库确实是有一个换热站,但是漏水造成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系,是被告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

四、原告车库有什么东西无法确认,这些东西是否损失也无法确定,因此,无法确认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早上7点,原告发现原告所购买的翰宇园小区甲X号地下车库内有积水,外面的空间也有积水。遂打电话给顺意物业,顺意物业答复原告,是因为热电公司的泵站漏水了。原告又给热电公司打了电话,热电公司派了工作人员来查看,并拍了照片和录像。之后有人过来维修,修好后再未发现积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照片9张以证明其车库内有鞋,画等物品,因为被淹,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因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财产造成了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了9张照片以证明这些照片上的物品因为积水浸泡,而受到了损失。但照片上没有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积水事故发生时这些物品是在原告的车库内。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车库内有物品且被浸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

人民陪审员  马 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彦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