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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874号

彭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874号原告彭某,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盘利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领证结婚,双方都是二婚,无生育子女,无婚后财产,由于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解决矛盾。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调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现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了几年,2013年8月20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初感情尚可,但2014年1月起,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也时常分居生活。2015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若六个月后仍无法共同生活,可向法院起诉,且不要求法院另行制作调解书。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原告婚后于2013年12月购买一辆二手大众朗逸牌小汽车,车牌为湘BK44**号,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车现价值2万元左右。另,被告的儿子刘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刘栋系被告的儿子,故原告未要求其写借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即应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建立恩爱、和睦的家庭关系,不断增进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结婚以来未能加强交流和沟通,产生矛盾却不及时化解,而是经常争吵,轻率分居生活,导致感情裂痕扩大。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维持的期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在较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和解后,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矛盾较深,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经调解无效,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双方已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处理达成一致,即湘BK44**号大众朗逸牌小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儿子刘栋所借的30000元由被告的儿子刘栋归还给被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车牌为湘BK44**号大众朗逸牌小汽车(车架号:LSVAA418992216408,发动机号:774457)归原告彭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债权,对被告李某某的儿子刘栋的30000元债权由被告李某某享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盘利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