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287号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现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荷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华成,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李志斌,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张华成、李志斌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受理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成、李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华成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华成、李志斌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李志斌自愿以工资及合法财产为被告张华成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华成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5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0682.5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682.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代偿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成、李志斌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华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被告张华成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签定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华成向银行借款3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证据三、被告李志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四、被告李志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志斌自愿为被告张华成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被告张华成领取存折签名复印件1份;证据六、代偿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取得追偿权。被告张华成、李志斌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张华成、李志斌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志斌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张华成借款3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切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等)。2014年9月26日,原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及被告张华成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华成,贷款人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担保人为原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再就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原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未约定违约责任。2014年9月26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向被告张华成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替被告张华成履行还款义务,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682.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华成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被告李志斌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单位名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更名为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张华成、李志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被告张华成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张华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取得向被告张华成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华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2.5元。
原告与被告张华成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告张华成应自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志斌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华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成向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82.5元,共计30682.5元。
二、被告张华成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起向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李志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张华成、李志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