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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178号

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顺兵覃某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合山市,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谭志成谭某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合山市,壮族,文盲,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现住广西柳州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蒋波林,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家辉、刘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谭志成谭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蒋波林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马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头村“柳州市红日奶牛场”内小地磅旁,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谭志成谭某某负责动手接线,覃顺兵覃某某负责开车,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嘉冠牌JG200ZH-B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桂E×××××,车架号:LZXHDMZ10F2391652,发动机号:F2304230)盗走,两人将盗窃得的三轮摩托车开至柳江县拉堡镇新田屯42-2号院内谢某处藏匿。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归案后,民警已追回被盗车辆。经估价,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89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志成谭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谭志成谭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盗窃的数额应该按被害人提供的发票来认定,被告人谭志成谭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经追回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头村“柳州市红日奶牛场”内小地磅旁,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谭志成谭某某负责动手接线,覃顺兵覃某某负责开车,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嘉冠牌JG200ZH-B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E×××××)盗走,两人将盗窃得的三轮摩托车开至谢某的柳江县拉堡镇新田屯42-2号院内藏匿。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头村“柳州市红日奶牛场”内将被告人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抓获归案。后在李月堂处提取到被盗车辆,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李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8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28日公安人员在证人谢某的住处提取到涉案的三轮摩托车。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4、被害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走三轮摩托车的情况以及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8日早上11时许,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到其门前讲要把一辆红色三轮摩托停在这里,其就叫他们把车停到仓库里。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藏车地点进行辨认、二被告人相互进行辨认、证人谢某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7、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柳价鉴字(2016)A-191号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提供实物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3890元。9、二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对盗窃被害人三轮摩托车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盗窃数额应该按被害人提供的发票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委托进行价格鉴定时提供了被盗窃的实物,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据此得出的关于盗窃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故关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事先经过预谋,相互分工,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谭志成谭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顺兵覃某某、谭志成谭某某盗窃的车辆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关于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顺兵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志成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饶

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