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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417号

(16)民初417号原告杨万理与被告胡庆峰、XX、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41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某、王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各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3日9时4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FCW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卧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卧龙大道绿地广场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卧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FJW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FCW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33480元、停车费3650元、保管保养费365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13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王某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损害,需要核实杨某某请求的赔偿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已经理赔;2.被告需提供有效地驾驶证、行车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财产损失中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诉讼费不予理赔。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被告胡某某、王某、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保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348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王某、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害,需进一步核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有余额赔偿原告车损。且原告未将修理卸下的损坏部件交给保险公司,应当扣除残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伤者理赔情况,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放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车损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原告车损是否应当扣除残值,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车辆维修更换的损害部件交付给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扣除残值。3.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由被告胡某某驾驶,胡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胡某某、王某、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停车费、保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停车费、保管费、施救费。被告胡某某、王某、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费用,不应当支持。对于该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析。被告胡某某、王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鄂FJW6**号车辆及肇事车辆鄂FCW8**号车辆的施救费均由被告先垫付,二车的实际施救费是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由保险公司一并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均同意施救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9时4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FCW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卧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绿地广场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卧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FJW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案外人王超、王雪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襄阳交警支队樊城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襄(樊城)公交认字(2014)第B6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案外人王超、王雪林无责任。车辆鄂FJW6**号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定损总金额为33472.72元,其中残值作价金额为916.87元。修理费发票金额为33480元。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其驾驶的鄂FJW6**号小型轿车当天被拉往襄阳市帮俊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5年1月1日前修理完毕,后因原告无钱支付修理费,一直停放在修理厂经营的停车场,产生停车费及管理费。施救费由被告胡某某全额垫付。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鄂FCW8**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实际系夫妻二人共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胡庆锋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鄂FCW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杨某某车辆发生碰撞,并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胡某某与王某之间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修车费,原告主张为33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给原告受损车辆定损额为33472.72元,其中残值作价额为916.87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2555.8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车辆维修更换的损害部件交付给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应当扣除残值,故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32555.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停车费、保管保养费,原告主张为7300元(3650元+3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车辆受损后被送往维修厂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因原告无能力支付维修费,造成车辆停放修理厂经营的停车场,产生停车费、保管保养费。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然费用,该项费用即不合法亦不合理,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为60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施救费由被告胡某某垫付,两车的施救费实际为1000元,且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同意两车施救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两车施救费1000元予以认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一并理赔。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修车费32555.85元。因被告肇事车辆鄂FCW8**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进行赔偿。前述原告车辆损失32555.85元,已超过交强险车损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费用为30555.85元(32555.85元-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金额为32555.85元(30555.85元+2000元)。因原告损失在本案中已得到赔偿,被告胡某某、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后被告胡某某垫付的施救费1000元,虽然原告仅主张600元,因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均同意施救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施救费1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向被告胡某某直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32555.85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胡某某施救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