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兆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016年6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王兆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上旬某天下午在南昌县富山乡富山街喻某开的奶茶店,被告人喻某向喻某1、喻某2出售KING粉一克,得款100元。2015年12月30日,民警传唤被告人喻某到富山派出所,后在其身上缴获了三小包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物品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1.6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证人喻某2、喻某1的证言,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喻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贩卖毒品的唯一证据是证人喻某1、喻某2的证言,但证人证言既自相矛盾又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南昌县富山乡富山街喻某开的奶茶店,被告人喻某向喻某1、喻某2出售少量KING粉,得款100元。2015年12月30日,民警传唤被告人喻某到富山派出所,后在其身上缴获了三小包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物品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1.6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2月30日,南昌县公安局富山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喻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并予以扣押的情况,并附有疑似毒品照片。2、称重笔录,证实经称重,从喻某身上查获的3小袋白色晶状体物净重1.68克。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喻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状体物检出氯胺酮成份。4、证人喻某22015年12月30日的证言称,二十多天前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他看到喻某1拿了一张100元的钱给“小人”,买了一小袋K粉,他当时站在奶茶店的门口,是喻某1一个人进去买的,喻某1出来时手上就有1小袋K粉,两人好像是在网吧旁边巷子里吸食了K粉。2016年5月19日、5月31日的证言称,他与喻某1找“小人”购买K粉的那天下午,喻某1打电话叫他出来坐下,说“小人”那里有K粉,要到“小人”那让些K粉吃,他就骑了电动车出来停在富山小学马路对面(也就是“小人”奶茶店斜对面)并坐在电动车上,看到喻某1一个人进了奶茶店,喻某1出来时示意他跟着走,他们两人就来到苗苗网吧与交管站中间的巷子,喻某1拿出一张卷着的钱,打开后里面就是K粉,他们一起吸食了K粉。5、证人喻某12015年12月30日的证言称,二十天前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他和喻某2一起来到富山街上中心小学旁的奶茶店找老板喻某买K粉,他给了喻某100元钱,喻某从身上掏出一个小袋子并从袋子里倒了1克左右的K粉给他,他用一张百元大钞接着的。后来两人就一起在莲塘天一洗浴中心吸食了K粉。2016年5月17日的证言称,他与喻某2找喻某购买K粉的那天下午,他在家打电话给喻某说拿100元的K粉,后来又打电话叫喻某2一起来吸食K粉,接着他骑电动车到了奶茶店,喻某2就在奶茶店对面,他叫喻某出来到旁边巷子里,从口袋掏出100元给喻某,喻某则从一个塑料袋里倒了1克K粉给他,他用一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接着。后来他和喻某2一起骑电动车来到富山乡富山街苗苗网吧,在网吧旁边的巷子里吸食了K粉。因为怕家里人知道在富山街上吸食毒品影响不好,所以第一次做笔录时说是在莲塘天一洗浴中心吸食K粉的。6、辨认笔录,证实喻某2辨认出被告人喻某即为在富山街卖奶茶的“小人”,他和喻某1在“小人”那买了K粉。7、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供认他外号“勇子”、“小人”,在富山乡富山街开了家奶茶店。十天前的一个下午二三点,他在莲塘火车站对面的网吧上网时,从一个吸K粉的人身上买了200元的K粉。2015年12月30日早上,他在富山小学上厕所时趁里面没人吸食了一点K粉,后来富山派出所民警将他传唤至南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从他身上搜出了三小袋K粉。他认识喻某1、喻某2。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喻某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的意见。经查,富山乡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喻某身上查获了毒品K粉的情况及被告人喻某供述的其购买毒品和吸食的情况,反映了被告人喻某持有毒品的客观事实。证人喻某1、喻某2在2015年12月30日的证言在毒品包装方式、吸食毒品地点等方面的描述确实存在一定出入,但经过公安机关后续的补充侦查,证人喻某1、喻某2分别对两人去找喻某购买毒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陈述,且对记忆中存在的偏差及前后证言的不一致之处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故综合两证人的全部证言来看,该两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在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喻某1和喻某2向被告人喻某购买毒品并共同吸食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2015年11月底,被告人喻某先后两次在奶茶店出售KING粉给喻某1。同时,向法庭举证了证人喻某1的证言:大概30天前的一天下午14时许,他一个人来到奶茶店找喻某买K粉,喻某从身上拿出一包K粉,目测有20克左右,他用一张百元大钞接着喻某倒给他的毒品,并给了喻某100元,后来他开车到迎宾大道上坐在车里吸食完了毒品;大概32天前的一天下午14时许,他一个人来到奶茶店找喻某买K粉,喻某从身上拿出一包K粉,目测有10克左右,他用一张百元大钞接着喻某倒给他的毒品,并给了喻某100元,后来他开车到莲塘镇红湾宾馆门口并在车上吸食完了毒品。对于上述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喻某1的证言,经被告人喻某当庭质证,否认其2015年11月底先后两次在奶茶店向喻某1出售KING粉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的情况下,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凤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