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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822号

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与门洪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门洪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3822号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风瑞,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门洪云,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门洪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门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诉称,原告所有的14间房屋位于平度市田庄镇驻地,2015年2月4日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被告曾在2013年在现原告所有的房屋院内打机井一眼,并在原告房屋内放置物品,院子的大门也由被告控制,致原告对所有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搬走物品交付房屋,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房屋中搬走物品、将房屋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房屋。

被告门洪云辩称,机井是我打的,我还建了一个棚子,用来堆放我的车和原告的档案橱。我系原告职工,在原告所诉的房屋内是在办公。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系青房地权平房自字第4477号房屋(坐落于平度市田庄镇驻地,建筑面积361.68㎡)的房地产权利人,被告门洪云在该房屋院内建有机井一口并搭有一处棚子,被告在该房屋的办公室内办公。2002年9月12日,山东省平度市供销合作社与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合同,约定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接收原田庄供销社66名在职职工,在维持2000年原供销社与职工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条款不变的前提下,与职工重新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由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与职工继续履行。2003年元月3日,被告与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说明,约定被告与田庄供销社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已接收部分资产,全部债权、全体职工、原职工身份不变。2004年7月1日,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田庄农贸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载明门洪云现任供销社副主任。2006年1月1日,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在一份名为《田庄供销社办公人员工作分工》上加盖印章,该文件载明,门洪云主持办公室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房屋产权证1份、出售合同复印件1份、田庄供销社资产租赁合同及补充说明1份,被告提交的田庄供销社办公人员分工复印件1份、田庄农贸公司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虽然2002年9月12日,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接收了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职工,但是从2004年7月1日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田庄农贸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以及2006年1月1日的《田庄供销社办公人员工作分工》中可以看出,被告门洪云在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签订出售合同后仍然作为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的职工从事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的相关工作,且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办公场所内履职系其当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房屋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关于工作职责、工作范围进行的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平等主体间关于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伟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任 杰

书记员  强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