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674号
原告:蔡某。
法定代理人:蔡耀意。
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经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0幢3单元301-302室。
负责人:李甫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颖,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诉被告何经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起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何经标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望里镇北茶辽新村由南往北行驶,当天10时22分途经望里镇北茶辽新村17号前地段时,遇潘雪梅牵着蔡某的右手由道路右往左横过道理,蔡某挣脱潘雪梅的手折返时车辆碰撞蔡某,造成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经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血肿等。原告共住院6天,花费6126.55元医疗费。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要求判令:
一、被告何经标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61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700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840元,合计32480.55元;
二、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法定监护人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5.病历、医疗证明书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何经标书面答辩称:
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持异议,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致使小孩在马路上乱跑,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于赔偿。
三、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
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不合理,本案原告系小孩,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及天数过高,应以40天,每天12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应以每天25元为宜。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分担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愿意按合同的约定来理赔。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应予剔除。其中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6126.55元,但其中1003.84元属于非医保范畴,另医疗费清单中有伙食费139元,应予以剔除。原告系小孩,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持异议,其中对住院期间按浙江省在职平均工资计算没有异议,但在出院后,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天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何经标、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相应不合理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何经标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望里镇北茶辽新村由南往北行驶,���天10时22分途经望里镇北茶辽新村17号前地段时,遇潘雪梅牵着蔡某的右手由道路右往左横过道理,蔡某挣脱潘雪梅的手折返时车辆碰撞蔡某,造成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经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血肿等。原告共住院6天,花费6126.55元医疗费。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何经标已支付原告1937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J×××××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经标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蔡某、何经标依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确定原告蔡某、被告何经标按2:8比例分担责任为妥。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126.55元,其中伙食费139元,应予剔除,剔除后的金额为5987.55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天,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17004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6天×30元/天,合计180元;4.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酌定1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8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01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经标、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部分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9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计17204元,合计25171元;剩余鉴定费840元,结合本案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何经标应赔偿原告840×80%=672元,鉴于被告何经标已支付蔡某1973元,故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蔡某23906元,支付被告何经标1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23906元,支付何经标1265元;
二、驳回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蔡某负担81元,何经标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德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