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801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仙平。
被告:蒋金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仙平、蒋金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徐仙平偿还全部本金人民币39795.62元、利息6502.38元、罚息5379.94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蒋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德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徐仙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仙平签订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在4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徐仙平同行取现的,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逾期还款的,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计收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蒋金德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金德为被告徐仙平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徐仙平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帐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8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其他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徐仙平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9795.62元、利息6502.38元、罚息5379.94元未还;被告蒋金德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仙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9795.62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6502.38元、罚息人民币5379.9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蒋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仙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徐仙平、蒋金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长 陈丽红
代理
审判员 谢佳妮
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夏雪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