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无业。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州市某某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无业。原审原告韩某丁,无业。原审原告韩某戊,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陈某、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系韩某已与前妻的婚生子女,后韩某已与前妻离婚。××××年,韩某已与陈某登记结婚,后陈某于1987年、1990年育有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已与陈某婚后曾以徐州市郊区某某号的老房屋为基础翻建成房产一处。韩某已1991年11月死亡。1993年3月5日,陈某向徐州市郊区房产管理处提交《徐州市郊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一份,其申请颁证的房屋座落在徐州市郊区某某号,建成年份为1987年,建筑面积114.87平方米。1993年3月20日,徐州市郊区房产管理处向陈某颁发了徐郊区某某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为二层六间,建筑面积为114.87平方米。后陈某又在该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建。2010年10月29日,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曾以陈某、韩某丁、韩某戊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韩某已座落于本市某某房屋200余平方米的遗产。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在该案诉讼期间不承认韩某丁、韩某戊系韩某已亲生子女,即:韩某丁是1988年出生,韩某戊1990年出生,韩某已在1993年去世,韩某丁、韩某戊虽出生于韩某已去世之前,但他们的户籍于2002年7月25日才从淮北雎溪县迁入。韩某已生前就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说过韩某丁、韩某戊不是他的亲生子女,因此韩某丁、韩某戊不应该参与分割财产。在该案审理期间,韩某已之兄韩某辛、韩某庚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实其两人在为韩某已出殡回来当天即主持将韩某已名下的相关财产口头进行了分割,其中徐州市郊区某某号的四间楼房分给了陈某及子女韩某丁、韩某戊,而山上两间约30多平方米的老房屋则分给了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另外,韩某已的朋友庞某也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韩某已曾亲笔书写有遗嘱一份并交其保管,遗嘱内容为徐州市郊区某某号的房产今后由陈某继承。2011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主张分割的遗产中有部分属于无产权证的房产,此部分无证房产未经过相关产权部门的确认核实,且该房产已列入拆迁范围,对该部分房产拆迁如何进行补偿尚未达成协议,因此,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要求将有产权房产及无产权房产一并分割,目前不具备处理条件,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可待条件成熟后再行主张权利。如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仅主张有产权房产的继承分割问题,亦应先行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方符合处理要求,现该条件亦未成熟,本案中亦不予处理。遂裁定:驳回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对陈某、韩某丁、韩某戊的起诉。2012年期间,陈某名下徐郊区某某号的房产被拆迁单位单方拆除,其与拆迁单位至今未能签订书面《拆迁协议书》,即未确定拆迁赔偿款总额或具体拆迁安置房屋,陈某也未领取拆迁赔偿款。2013年1月5日,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以陈某为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韩某已遗产938927元--徐州市某某463号、拆迁号3-298,223.9平方米拆迁款913512元,违建97.75平方米拆迁款25415元,合计938927元。陈某辩称韩山村4队463号被拆房产是陈某的个人私有财产,该房屋证上的房主是陈某,所有权人是陈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无权分割继承。该案在审理期间,证人韩某己到庭证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母亲孟月兰在韩某已死前就将上院(山上)房屋以10000余元卖给了韩某己。证人韩某庚到庭证明,上院(山上)房屋在1991年韩某已死后,才分给了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将房屋卖给韩某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认可徐郊区某某号的房产被拆除后陈某与拆迁单位至今未能签订《拆迁协议书》,只是其了解到拆迁单位为上述房产预留拆迁赔偿款为:合法建筑面积223.9平方米拆迁赔偿款913512元,违建面积97.75平方米拆迁赔偿款25415元,但未就该事实举证证实。2013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要求继承韩山村4队463号(即登记为徐郊区某某号)房屋的拆迁赔偿款,但该房屋被拆迁单位单方拆除后,陈某至今尚未与拆迁单位之间签订《拆迁协议书》,即不能认定本市某某463号房屋的拆迁赔偿款即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所主张的938927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就本案诉请举证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诉讼请求。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不服,提起上诉,因三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4月23日,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韩山村463号房产中属于其父韩某已的份额。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韩某丁、韩某戊二人到庭接受询问,以查清韩某丁、韩某戊是否要求作为韩某已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韩某丁、韩某戊认为其父亲韩某已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涉案房屋系其母亲所有,但如法院审查后,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韩某丁、韩某戊要求分得相应的份额。原审法院另查明,韩某已与其前妻孟月兰于1980年6月27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双方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显示:韩某已住的西关两间屋,等韩某已去韩山住后,将房子给孟月兰住,不得转让他人。原审法院认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主张某某463号房屋系其父亲韩某已的遗产,要求分割继承涉案房屋相应份额,并提供1987年郊区奎山乡政府出具的建房许可证、房产证、证人田某、韩某己证言予以证实。陈某抗辩其丈夫韩某已的遗产,已于1991年韩某已出殡当天分割完毕,分割结果为上院(山上)房屋归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所有,下院房屋即涉案房屋归陈某和其子女韩某丁、韩某戊所有并居住,现不应再分给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并提供证人韩某辛、韩某庚、庞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主张上院房屋系在其父亲韩某已与其母亲孟月兰离婚时已经协议分给其母亲孟月兰。但根据韩某已与孟月兰的离婚协议及调解书内容,韩某已与孟月兰离婚时,双方协商韩某已回韩山居住后,将西关房屋给孟月兰居住,并未涉及上院(山上)房屋的事宜。故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主张上院(山上)房屋在其父母离婚时已经分给其母亲孟月兰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案中证人韩某辛、韩某庚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陈某均系亲属关系,有同等的利害关系,且与案件结果无利害关系,故证人韩某辛、韩某庚的证言确实可信。结合陈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即1993年、韩某已与孟月兰离婚协议内容,以及陈某及其子女韩某丁、韩某戊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二十余年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已经协商归陈某、韩某丁、韩某戊所有的事实。故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并继承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韩某丁、韩某戊并不要求单独分割涉案房产的份额,故,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的诉讼请求。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即继承韩山村463号房产中属于其父韩某已的份额。其理由为:1、涉案房屋1987年审批时面积为114.8平方米,实际建成后的面积为223.9平方米,韩某已去世后,陈某又加盖了第三层,面积为97.75平方米。223.9平方米系韩某已与陈某的共有财产,其中一半为韩某已的个人财产,应当作为韩某已的遗产,上诉人享有继承权;2、所谓的“上院(山上)房产”韩某已没有所有权,是韩某已爷爷传给韩某已父母的,所以1980年韩某已与前妻离婚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并没有提及该房产。韩某已离婚后,出于对韩某已前妻的同情,韩某已父母将所谓的“上院(山上)房产”给了韩某已前妻,韩某已前妻也没有去居住。1984年左右,该房屋倒塌,仅剩房屋框架。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韩某丁与陈某意见一致。二审时,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陈某、韩某已是否于××××年登记结婚;2、证人韩某辛、韩某庚的证言是否应采信;3、三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4、诉争房屋中,属于韩某已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面积是多少。关于陈某、韩某已是否于××××年登记结婚的问题。二审时,陈某提供一份加盖有档案馆印章的结婚申请书,证明陈某、韩某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三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书不是结婚证,陈某应提供结婚证。陈某主张结婚证已丢失。
本院认为:陈某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亦载明了结婚证字号,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某、韩某已登记结婚日期为××××年××月××日,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结婚日期有误。关于证人韩某辛、韩某庚的证言是否采信的问题。在2010年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第一次诉讼时,韩某已之兄韩某辛、韩某庚作为陈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二人在韩某已出殡回来当天即主持将韩某已名下的相关财产口头进行了分割,其中徐州市郊区某某号的四间楼房分给了陈某及子女韩某丁、韩某戊,而山上两间约30多平方米的老房屋则分给了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2013年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再次诉讼时,证人韩某己到庭证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母亲孟月兰在韩某已死前就将上院(山上)房屋以1万余元卖给了韩某己。证人韩某庚到庭证明,上院(山上)房屋在1991年韩某已死后,才分给了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将房屋卖给韩某己。二审时,孟月兰出庭作证,其陈述:不知道有韩某已出殡后,分家产的事情,他们也没有权利分这个房子,这个房子是韩某已爷爷的,因为我不同意离婚,他就拿这个房子补偿我。这个房子我一天都没住过,后来房子塌了,我侄子韩晓斌在原地皮上盖了房子。后来我买房子,他听说了就给了我1万元,韩某庚知道后说盖房子占了他的地方,要走两千。
本院认为:韩某己的证言与孟月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因韩某己在上院(山上)房屋的地皮上盖房,后来给了孟月兰1万元,但韩某己证明此事发生在韩某已死亡前。而韩某庚则证明,上院(山上)房屋在1991年韩某已死后,才分给了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将房屋卖给韩某己。韩某庚的证言与韩某己、孟月兰证言不一致。在没有书面证据或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基层组织如村委会、所在小组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韩某辛、韩某庚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山上两间老房屋分给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事实,亦不能证明韩某已留有遗言即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不能再继承其遗产的事实。故本院对韩某辛、韩某庚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系韩某已、陈某建造,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已生前留有遗嘱,故韩某已死亡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作为韩某已的子女,对韩某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四、韩山村463号房屋中,属于韩某已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面积是多少。
本院认为:1993年3月5日,在陈某提交的《徐州市郊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该处房产建成年份为1987年,建筑面积114.87平方米。1993年3月20日,陈某收到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亦为114.87平方米。而韩某已死亡日期是1991年11月,即该房屋在韩某已死亡前已经建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故114.87平方米为韩某已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韩某已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为223.9平方米,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作为韩某已的继承人对韩某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中的114.87平方米为韩某已、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韩某已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三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均为韩某已的继承人,故三上诉人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14.87/12平方米(114.87÷2÷6)。原审法院对陈某、韩某已登记结婚日期认定有误、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市韩山村463号房产,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各享有114.87/12平方米的继承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0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已预交),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负担6460元、陈某负担6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0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已预交),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负担6460元、陈某负担6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艳丽
代理
审判员 杜秀兰
代理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