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学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天祥,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海斌,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训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立权,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谢仁兴,男,汉族。
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训生及原审第三人谢仁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5万元,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于2014年7月2日通过其宁波银行深圳市龙岗支行6228××××××034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30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内容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转款15万元,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主张被告在收到该函三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5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称:原告向其转账的55万元系受第三人委托,代第三人支付租赁费,属被告的合法所得,非不当得利,无需退还予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正中高尔夫球会练习场二期物业租赁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向第三人出具的《专用收据》。《正中高尔夫球会练习场二期物业租赁合同》显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承租被告高尔夫球会练习场二期物业208、209、210、211、212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租金、管理费等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收,第一年租金134万元于第三人验收物业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原告转账款30万元。《专用收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第三人确认收到练习场租赁定金,并出具收据,同时注明系7月2日转账款;该收据无被告公司公章,开票人处仅写有姓氏。被告还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关于与刘训生、文某个人合作关系的书面陈述》,内容显示:2014年4月初,第三人的冠龙信息咨询公司拟承租正中高尔夫练习场二期包房物业,与原告谋划合作事宜。2014年6月,因履行物业租赁合同,冠龙信息咨询公司找到原告及刘训生寻求合作,约定原告与文某出资96万元入股被告公司,占公司30%股份。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及文某分四次向被告转账105万元作为物业租赁费。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0万元,作为入股第三人公司的出资。2014年9月,原告及文某与第三人初步沟通,想从公司撤股,2014年12月第三人承诺将原告及文某以前换取公司30%股份的96万元作为第三人个人借款择期偿还,并写下借条。此后,原告及文某不再参与包房管理。2015年1月20日到2015年2月6日,第三人分三次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向文某还款共计15.5万元。2015年1月29日、2月7日原告两次向第三人承租的包房催促还款。庭审时,被告称公司规模较大,有财务人员,有完整的管理体系;开始时第三人与原告拟成立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承租,但公司没能成立,最后第三人以个人的名义承租、经营涉案的练习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不当得利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计划承租被告的物业,向被告预付场地租赁费30万元,后双方未建立租赁关系,故被告收取其30万元的转账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辩解该款系原告代第三人支付的租金。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正中高尔夫球会练习场二期物业租赁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不能看出与原告的关联。第二、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30万元《专用收据》系向第三人出具的,且注明款项系练习场租赁定金,而非被告所说原告代第三人所交的租金;此外,《专用收据》无被告公司公章,开票人处仅有姓氏,庭审时被告确认其公司规模较大,有完整的管理体系,被告出具的收据不符合公司管理规定,也不符合财务规定,亦不能证明系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所交的租金;《专用收据》虽写明系2014年7月2日的转账,因该收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且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无相关的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主张系原告代第三人所交租金。第三、第三人出具的《关于与刘训生、文某个人合作关系的书面陈述》,系被告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故该书面陈述在本案中属证人证言,因第三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出庭的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故对该书面陈述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第四、即使《关于与刘训生、文某个人合作关系的书面陈述》系第三人出具的,因第三人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有密切的关联,第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委托付款书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故对该书面陈述中的内容真实性,法院亦不予采信。第五、被告提交的3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栏处并未写明该款系原告代第三人支付高尔夫练习场地的租金。综上,因被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的30万元系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交付的租金,被告也未能举证收取该款的合法有效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款项的合法依据,故法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不当得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命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向被告转款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计。庭审时,原告自称因计划承租被告的场地,涉案的30万元系预付款,后因未能承租被告的场地,被告收取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于收到该函三日内退回原告3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复函称该款系代第三人支付租金,明确拒绝向原告返还。因原告未提交其在《律师函》前向被告主张退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的时间,结合原告陈述其向被告转款的原因,并根据原告的陈述,法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从被告复函拒绝返款的时间起算更为合理,故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返款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训生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计至判决确认的返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
一、根据一审查明情况,可以确立的客观事实是:1、刘训生2014年6月13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分3次向上诉人共支付15万元;2、刘训生2014年6月28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3、刘训生2014年7月2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4、文某2014年7月1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5、文某和刘训生3月27日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声明上述款项为不当得利,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6、上诉人2015年4月8日回复前述《律师函》,声明上述款项为被上诉人代第三人所付租赁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以上事实均由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令上诉人吃惊的主要表现在:1、刘训生作为一个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何在2014年6月13日这一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连续3次共计支付15万元。2、刘训生为何又在时隔半个月后的6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3、如果说第一次转账转错了,可以原谅。第二次转账还错了,也可以原谅。可是刘训生为何在2014年的7月2日又向上诉人转账30万元。4、刘训生和文某为何都凑巧向上诉人付错了钱。5、刘训生和文某为何都凑巧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律师函》。6、刘训生在20天的时间内分5次向上诉人支付共55万元,而起诉金额仅30万元,一审法院问为何另外25万没有起诉?刘训生代理人回答“前三笔支付的25万元遗漏了,正准备另案起诉”。律师函要求上诉人返还的是55万元,向上诉人发律师函的就是本案代理律师,且另外25万元相对本案的诉讼标的3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再者另行起诉还必须走一遍诉讼程序。果真是刘训生遗漏了还是其私下所说的“先起诉30万元试试,可以少交点诉讼费,反正是赌,如果赢了,另外25万元再起诉不迟”。7、三五十万元对被上诉人个人不是小数目。刘训生和文某为何在离最后一次转账时隔9个月之后才向上诉人发律师函,这9个月中发生了什么。8、文某和刘训生是什么关系,为何一起向上诉人转钱,又一起向上诉人发律师函,再一起委托统一律师起诉上诉人。
二、对最为核心的事实一审没有查清楚或者说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的到底是什么性质这一核心问题,一审法院没有重视也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面自我陈述就将其认定为预付款,明显违反证据认定规则。相反,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以说明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替第三人缴纳的租赁费用,可一审判决长篇大论予以驳斥。同一件事,同样问题,一审法院如此厚此薄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要得到支持,至少应提供两方面的证据:一是证明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为预付款的证据;二是时隔9个月之后,该款项因何法律上认可的原因构成了不当得利,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上述两方面的证据。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部分的意见。1、本案中,上诉人追加谢仁兴为第三人,第三人有出具非常详细的陈述(特别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10个多月期间出现的诸多变化,从合作走向破裂的前因后果等很详细,说实话,上诉人要想造假也很难),上诉人还出示了由被上诉人实际缴纳而财务上应开给第三人的收据,这些都是被上诉人与《租赁合同》关联的证据。2、《专用收据》2014年7月3日出具,《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3日才订立,合同订立前缴纳的款项为定金并无不妥。合同履行过程中定金转化了租金,法律也完全允许。大家都知道,收款收据肯定不止一联,但至少有公司存根联和客户留存联,通常只有客户留存联才有收款公司的印鉴,存根联怎么会有公司的印鉴。一审法院认为收据无上诉人印鉴故应推断为假是缺乏财务常识。3、对《关于与刘训生、文某个人合作关系的书面陈述》,一审法院也是以孤证的态度看待该证据。4、一审法院认为《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栏并未写明该款系被上诉人代第三人支付的高尔夫练习场的租金。那么试问,一审法院凭什么想当然的认为该30万元就是预付款呢,因备注栏也并未写明该款系被上诉人交付的预付款。相反,电子回单上在注明付款人是被上诉人的同时,在抬头注明了是第三人缴纳的定金,这正与上诉人开具给第三人的抬头写的客户名称为第三人的专用收据相符。
四、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不当得利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一审法院将取得案涉款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与此相悖。2、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规避合同诉讼中的举证风险,在以往的民事案件中,常为被上诉人常用的一项诉讼策略,其诱发部分诉讼欺诈行为。这一乱象的成因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以前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缺位;二是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的性质存在误解。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接收方仅是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者,而支付方是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从证据距离来看,应认定支付方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正因如此,才有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对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制。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遵循上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
五、一审判决会引起一系列严重后果。1、一审判决机械套用不当得利的表面定义,没有考虑现实生活中交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没有适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导致判决错误。如此必然会助长诉讼欺诈行为。2、就如本案,诚如一审判决。则:1)上诉人必然会另案起诉第三人谢仁兴追索租金。2)第三人谢仁兴本来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将取得第三人所偿还的借款以及上诉人所返还的“不当得利”。如此一来,被上诉人双重得益。这必然又会导致第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或者不当得利的纠纷。3、在金钱给付行为中,只要给付人不满意,其就可以拿起不当得利这个武器。那不当得利岂不是一个屡试不爽的诉讼策略和工具了,倘若如此,何来市场交易秩序可言,何来诚信可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刘训生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确认案涉款项系因曾计划承租上诉人的物业而预付的场地租赁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训生确实于2014年7月2日向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了30万元,但被上诉人刘训生在一、二审中均自认该款系其曾计划承租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的物业而预付的场地租赁费。即被上诉人刘训生在支付该款时对款项支付的对象和所支付款项的用途均非常明确,并不存在错汇或误汇的情形。虽然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刘训生的自认不予认可,而是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刘训生替原审第三人谢仁兴支付的高尔夫球会练习场租赁费。但因被上诉人刘训生已自认该款系其向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预付的场地租赁费,故因该款项引起的纠纷应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刘训生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主张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返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训生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案涉款项为不当得利,并判决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刘训生不当得利30万元及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训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已由被上诉人刘训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已由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预交),合计12140元,由被上诉人刘训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