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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行初19号

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1行初19号原告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东兴市场二条*号。投资人,丁建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平安大街(长寿公寓1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增良,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在没有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采取了砸门锁方式砸开了原告位于福安大街具有工商执照合法经营的营业房。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在原告房子被强拆后拒不接待原告,不给安置、赔偿。原告的24平米营业房再加上原告的百年字号的无形资产价值500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所强拆的24平方米营业房加上营业房百年老字号的无形资产赔付原告价值500万,并要求被告负责人出庭论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让被告在法庭上出示强拆原告营业房的政府规范文件及法律条款的授权,如没有请求判令和平区房地产开发部强拆营业房违法违规;2、让被告在法庭上出示原告在没有强拆之前和平区房管局在召开的听证会上阐述的原告房屋两间,私产房一间座落在福安大街与荣业街交口繁华地带的24平米营业门脸与院内10平米居住房因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房屋不拆不卖的理由的笔录(让被告在法庭上出示在房屋强拆之前依照法律应该做的房屋公证书,如果没有请求法院就此事项判令被告违法、违规);3、判令被告所强拆的24平方米营业房加上营业房百年老字号的无形资产赔付原告价值500万元。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辩称,第一、我单位属于企业法人,不属于行政机关,没有对原告实施强迁的具体行为,因此我单位不应当作为行政案件的被告。

二、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公民、法人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至今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所以不存在原告依据协议提起诉讼的条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经营用房门锁砸开强拆,要求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相关法律文件,否则确认违法并赔偿。但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并非行政机关,不具备相应行政职权,不属于行政诉讼被告范畴。本案原告之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原告主张违法行为发生于2008年,但原告至2016年1月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房琴

审 判 员  杨德润

代理

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